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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東補字第136號

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蔡易廷

原告
陳玉華
原告
廖彩妙
原告
陳玉娟
原告
李敏彰
原告
鄭品聰
原告
李柏松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欣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汾涓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依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各如附表「合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民國115年5月6日起至返還門牌號碼臺東縣○○鄉○○村○○路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原告等之日止,各按月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每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就原告聲明㈠前段之部分依附表「合計租金」欄所示之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萬5,000元,聲明㈠後段及聲明㈡之部分按前述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8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易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康閔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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