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О一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三О一號
- 原告
- 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朝和
- 訴訟代理人
- 李孟佳
- 被告
- 堃誠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田敏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拾萬零玖仟叁佰陸拾伍原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與原告簽訂購油合約,約定被告加油數量及油款並按牌價採月結方式計算價金,每月結算一次,原告於每月五日前匯整加油憑證,向被告請款,嗣原告依雙方購油合約約定向被告請領截至九十年七月之購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肆拾萬零玖仟叁佰陸拾伍元,被告均未給付,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及其遲延利息。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統一發票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