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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七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莉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東簡字第七七號

原告
巨盟食品機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買受「鍋貼自動包餡成型機器」一台(下稱系爭機器),並交付發票人為訴外人賴文瑞,到期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付款人為中華商業銀行土城分行,票據號碼為0000000號,票面金額金額新台幣(下同)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由被告背書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與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詎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迄今被告仍未清償貨款,為此依支票之法律關係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向原告訂購MF—八○一型機器,原告亦係給付被告MF—八○一型機器,且給付機器於被告時,被告並無異議。被告於台北看系爭機器時,並未要求系爭機器可做出十三公分之成品,原告亦未保證系爭機器得做出十三公分之成品,如被告現在要求系爭機器得做出十三公分之成品,技術上得克服,但原告並未於被告購買系爭機器時詐欺被告。

四、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出貨單、廠商訂購確認函影本各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支票雖為被告所背書,然被告欲購買之機器並不是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被告不會操作而且也不能做鍋貼,原告也不教被告如何使用,被告要求系爭機器能做成十三公分之鍋貼成品,原告也保證系爭機器之性能,然系爭機器交付後卻只能做出七公分之成品,被告雖有親自至台北看過同型號之機器,系爭機器亦與被告所看之機器相同,然系爭機器並不能做原告所要求十三公分之鍋貼成品,故被告係因原告詐欺而購買系爭機器,故撤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請求退貨。

三、證據:存證信函影本二紙。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向原告買受MF—八○一型系爭機器一台,原告亦係給付被告MF—八○一型機器,並交付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一紙與原告,用以支付系爭機器之買賣價金,系爭支票經原告屆期提示而遭退票,迄今被告仍未清償貨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出貨單、廠商訂購確認函影本各一份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向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十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被告雖辯稱:被告欲購買之機器並不是系爭機器,系爭機器被告並不會操作而且也不能做鍋貼,原告也不教被告如何使用,被告要求系爭機器能做成十三公分之鍋貼成品,原告亦保證系爭機器得做出十三公分之成品,然系爭機器卻只能做出七公分之成品,被告雖有親自至台北看過同型號之機器,系爭機器亦與被告所看之機器相同,然系爭機器並不能做鍋貼,被告係因原告詐欺購買系爭機器,故撤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請求退貨等語,然查原告主張被告親自至台北看系爭機器並向原告訂購MF—八○一型機器,原告亦係給付被告MF—八○一型機器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所訂立之廠商訂購確認函,亦僅記載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為MF—八○一型全自動包餡成型機,經被告簽收之出貨單亦係記載系爭機器為包餡成型機,未有何被告要求系爭機器可做出十三公分長之鍋貼功能之記載,此有廠商訂購確認函及出貨單一份在卷可資佐證。況被告先是辯稱並非向原告購買系爭機器,系爭機器並不能做鍋貼,嗣又翻覆辯稱其曾親自至台北看過系爭機器,亦和被告所購買之系爭機器相同,惟不能做出被告所要求十三公分之鍋貼等語,然衡諸一般常情,被告是否於購買系爭機器前,先看過系爭機器,系爭機器是否能製造鍋貼,被告應知之甚稔,然被告之辯詞卻前後翻覆,已難驟予採信,且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何詐欺被告之情節,因認被告辯稱尚難採信,是被告抗辯係因原告之詐欺而購買系爭機器,請求撤銷系爭機器之買賣契約,於法無據。從而本院依原告之請求就買賣之法律關係及支票之法律關係二者,擇一判決,而依支票之法律關係判決被告應給付貳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自九十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法   官 黃莉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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