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四號
- 原告
- 好大輪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鏡明
- 訴訟代理人
- 邱聰安律師
- 被告
- 合建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麗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三一四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
下午四時,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1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承攬被告在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工地之吊運工作,承攬報酬以每天工資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元、半天六千元計算,其中工程款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元之工程款,被告已簽發支票兌現給付,惟尚欠三十二萬一千三百元,被告拒不給付。2原告完成吊運工作後,由被告公司職員王竹林、李科輝簽收確認。原告簽交請款之統一發票,其中PW0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及PW00000000號金額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交由被告職員王竹林收受,LZ00000000號金額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之發票,經被告持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扣抵,LZ00000000號金額一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發票經被告申報扣抵後又退回,而LA00000000號、PW00000000號各一十二萬三千九百元及PW00000000號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經被告收受後,拒不支付款項,而出具銷貨證明書給原告辦理申退營業稅。由以上事實足見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3縱如被告所辯係邱文明之力盛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而洽請原告從事吊運工程,惟邱文明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並為原告向營建署呈報之工地監工,原告請款時邱文明要求以被告公司為發票之買受人,且被告公司又有如前述持原告公司請款發票申報扣抵及給付部分工程款等事實,均足以使原告相信邱文明為被告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被告亦應負授與代理權之責任。
(二)被告則以:1其於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後,將其中鋼筋加工組立、泥作、搗築、模板等四項工程轉包邱文明負責經營之力盛營造有限公司,原告乃受邱文明僱請而承攬吊運工作,承攬契約乃存於邱文明之力盛公司及原告之間,原告之承攬報酬不應由被告承擔。2本件工程自八十九年三、四月開工至九十一年三、四月間,長達二年之時間,原告原均向邱文明或力盛公司請款,嗣因力盛公司跳票成為拒絕往來戶,原告始轉向被告請款,原告曾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向被告請款,遭被告拒絕,又於同年十月間再度請款,亦遭被告拒絕,被告未曾以原告開立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被告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書」,係基於商業習慣及善意,並非與原告之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邱文明為被告公司股東,並係被告公司承攬台東縣岩灣新村新建工程向營建主管機關呈報之監工人員,及原告自九十年十二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在前揭工程工地從事吊運工作,原告完成吊運工作後,由被告公司職員王竹林、李科輝簽收確認,原告向被告請款之PW00000000號面額一萬八千三百七十五元、PW00000000號金額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係交由被告職員王竹林收受,LZ00000000號金額四萬七千七百七十五之發票,經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所申報扣抵並經被告給付,及LZ00000000號金額一十六萬九千零五十元之發票經被告申報扣抵後又退回,LA00000000號、PW00000000號各一十二萬三千九百元、PW00000000號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之統一發票經被告收受後,未支付款項,而出具銷貨證明書給原告辦理申退營業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簽收單、統一發票、營業人銷貨退回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前鎮稽徵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財高國稅鎮營業字第0九二000六六六0號函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係由邱文明洽請從事工程之吊運工作,業經證人周建銘證述在卷,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授與邱文明代理權,原告主張承攬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間,尚無足採。
(三)被告雖辯稱邱文明係向其承包工程之下包,原告吊運工作之承攬契約係存於原告邱文明之間,不應由被告承擔承攬報酬等語,惟查:1系爭工地工程之標示牌上所載承攬廠商為被告公司,有證人周建銘之證言可稽,被告公司固將部分工程發包給邱文明之力盛公司,亦屬其二者內部關係,外人不得而知;而邱文明承包之工程,對外仍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是被告已明知邱文明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2再者,邱文明為被告公司股東,又經被告公司向營建署呈報為工地監工人員,擔任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復有收受原告請款之發票,或持向稅捐稽徵機關所申報扣抵,或出具銷貨證明書給原告辦理申退營業稅,並有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等情形,被告公司之行為已足使人相信其有授與邱文明代理權之情形存在。
(四)基上,被告明知邱文明對外工程以被告公司名義為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復有前述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予他人之事實,又不能舉證證明原告明知或可得而知邱文明無代理權,已合於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表見代理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工程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