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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四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成簡字第四號

原告
宸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菀茹
訴訟代理人
劉康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蒸盛營造有限公司借牌承包新港漁會大樓新建工程,並將其中環氧樹脂耐磨地坪工程轉交由原告承作,嗣被告簽發票號FA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台東縣成功鎮農會信用部、票面金額新台幣一十三萬八千元之支票乙紙交付原告,以為給付工程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之判斷:

一、經查,原告主張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統一發票影本、證明書各乙紙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票據法所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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