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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勞簡字第一號

給付工資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曾宗欽曾宗欽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勞簡字第一號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丁○○
原告
甲○○
原告
丙○○
兼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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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勞簡字第一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三、四月間僱用原告等六人從事柏油路面舖設工作,依約應按實際工作天數計算報酬,並於九十年四、五月十五日前分別給付原告等人三、四月之工資,未料被告屆期拒絕給付,迄今仍拒絕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工資,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被告則以工程係包給工頭,原告乃工頭所找的工人,工頭找誰我都不知道,錢付給誰我也不清楚,都是交給工頭去處理的,而且原告等未按時上班,應扣除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工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所製作之所得稅扣繳憑單及三月份工資表各一件為證。被告雖自認有積欠原告工資,然辯稱原告皆由包工之工頭找來,錢也由工頭處理,渠不清楚內情,且原告等未按時上班,應扣除工資云云,惟查原告所提所得稅扣繳憑單和被告公司工資表,皆以原告個人列名,顯知原告皆為被告公司之勞工,縱有領班即所謂之工頭,居間協調指揮,亦不影響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再未按時上班,固應依法扣除工資,然加班亦應給與加班費,今原告請求之工資,遠低於被告公司所製作之工資表和所得稅扣繳憑單上所載,且九十年三、四月之工資應早已結算完畢,有卷附之被告工資表可稽,空言遲到扣薪或加班增薪等攻防方法,顯不足採信。

三、從而,原告等依僱傭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事件,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   官 曾宗欽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法 官 曾宗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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