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一一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一一號
- 原告
- 宜花東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麗雲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一一一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八
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約雇之臨時駕駛員,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晚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擅自將所駕駛之FE-六四八號遊覽車停置於台東機場,遺失該車內之點唱機及放影機各一台,該機價格為三萬五千元,因使用不久經折價為二萬五千元,爰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並提出購買之發票影本二紙為證。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原告公司擔任臨時司機,因原告之臺東分公司沒有停車場,故原告要求司機各自把車子開回家,當天將車子停置臺東市○○路,車上的點唱機及錄放影機遭竊,隔天發現時有向永樂派出所報警,竊賊是用工具撬開車窗竊取,停車時已將門窗上鎖,已盡到保管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院判斷:
(一)查被告為原告所雇用駕駛FE-六四八號遊覽車之司機,因原告之臺東分公司無停車場,將遊覽車交由被告開回家停放,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被告將遊覽車停放住家附近之臺東市○○路上,車內之點唱機及錄放影機遭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於下班後原無保管所駕駛車輛之義務,然既經兩造同意,下班後由被告將車開回家保管,應認兩造已成立寄託關係。按受寄人保管寄託物,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九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遊覽車之保管,並未受有報酬,是被告保管遊覽車,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查原告為遊覽車公司,尚且未設置停車場停放遊覽車,被告為一臨時受僱司機,自無停車場可供停放,應為原告所知悉,是被告將遊覽車停放住家附近之臺東市○○路路邊,自屬合理之保管方法,且被告停車已將車門窗上鎖,應認被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義務。遊覽車內之點唱機及錄放影機乃遭第三人破壞車窗竊取,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該些物品之失竊有何過失之處,自難認被告之保管有過失,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失竊物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