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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四四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東小字第四四號

原告
大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哲
被告
東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錦英
訴訟代理人
賴小鈴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捌拾元(詳如附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委託訴外人楊秀嬌向原告購買石材一批,原告已交付貨物,惟被告尚未支付價金新台幣四萬零六百三十五元,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並據提出請款單、出貨單、統一發票各一紙(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以:被告並未委託訴外人楊秀嬌向原告購買石材,而被告有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楊秀嬌,應係其個人向原告購買,至於發票亦係訴外人楊秀嬌持向被告請款等語,資為抗辯。經查,原告自承係訴外人楊秀嬌到花蓮向原告訂購貨品(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楊秀嬌有代理被告之事實,至於發票雖開立被告名義,惟工程轉包商要求材料供應者開立之發票上記載工程承包商為買受人名義,實為交易上所常見,尚難僅執此即認兩造間確有成立買賣關係。從而,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FO~T48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張震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裁判費:    四百零八元。
送達郵費:  二百七十二元。
合計:      六百八十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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