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四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四號
- 原告
- 嘉輝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王淑馨
- 訴訟代理人
- 楊培雄
- 被告
- 林柏任原名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一九四號確認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
年九月十八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確認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廠牌FUSO、一九八九年六月出廠、P-FK三三0CL型式、排汽量四九四八CC、原車牌號碼IB-四二八號之大貨車為被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其所有原車牌號碼IB-四二八號(已註銷)、引擎號碼六D00-000000號、一九八九年六月出廠、FUSO廠牌、藍色、P-FK三三0CL型式、排汽量四九四八CC之大貨車一輛售與被告,並交被告占有使用,因被告遲未辦理過戶登記亦未重新申領牌照即無照駕駛該大貨車,經警查獲,致原告遭台中稅捐稽徵處沙鹿分處向原告追繳使用牌照稅共一萬三千五百八十二元,爰依買賣關係請求確認該車所有權已為被告所有及被告應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名義,並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車輛買賣契約書、發票、使用牌照稅稅額繳款書、及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不予爭執,惟辯稱該大貨車已轉賣他人,去向不明,且其無公司登記,無法辦理過戶登記為其個人名義等語。
二、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法律上之利益,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將系爭大貨車出賣與被告,惟未辦理車籍資料過戶登記,致稅捐稽徵機關誤認該車仍為原告所有並在其佔有使用中,而向原告課徵使用牌照稅捐,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動產物權之讓與,以將動產交付為生效要件,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將系爭車輛出賣與被告,並已交付被告佔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輛買賣契約書及發票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買受該車後未經申領牌照即駕駛該車而被警查獲之事實,為被告所自承,亦足證系爭大貨車係在被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主張該大貨車已出賣予被告所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該車已轉賣他人,然確又稱不知賣予何人,若被告果將該車出賣,豈有不知賣給何人之理,且被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出賣之事實,被告所辯實難採信,本件系爭大貨車為被告所有,應堪確認。
四、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汽車為動產買賣,雖經交付即生讓與效力,惟仍須向監理機關辦理異動之過戶登記,即由出賣人過戶登記給買受人所有,是出賣汽車之人除須將汽車交付買受人外,亦有辦理過戶登記手續與買受人之義務。本件原告為系爭大貨車之出賣人,依法為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人甚明。再者,依兩造所定車輛買賣契約書第二條最後一項後段(未刪除部分):「甲方(原告)要負責辦理過戶簽證好交付來歷證件同時現款付清。」第三條:「過戶期間限自本日起拾天以內,乙方(被告)期間內不能來辦理過戶者,其尾款乙方要自當送納甲方::。但期間內甲方若不能與乙方辦理過戶者,其尾款要待過戶時才付清。」之約定,亦足見辦理過戶登記係屬原告之義務。原告主張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之義務,容有誤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汽車過戶登記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汽車過戶登記書,向原管轄之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原告辦理過戶登記手續固兼須被告之行為,始得完成,惟被告不協同辦理,應係屬受領遲延之問題,亦非被告有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原告為系爭大貨車之出賣人,係為辦理過戶登記之義務人,非為權利人,為義務人之原告應無請求被告辦理登記之請求權,又兩造之契約並無應由被告辦理登記之約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被告無法單獨辦理過戶登記,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大貨車辦理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