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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
- 原告
- 小馬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庚○○律師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九號返還修理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七日上午九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院書記官 彭添財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駕駛無牌照之併裝車,停放於臺東縣太麻里鄉○○○○路四一○公里七○○公尺路邊,因未注意防止車輛倒退滑行,不慎撞擊原告所有由原告司機丁○○駕駛車號A3–358號營業用大客車,事故發生後,原告將車送到修車廠修理,並通知被告來協商賠償事宜,惟被告竟置之不理,原告只得自行將該車修復,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
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的損害修復費新臺幣(下同)二十二萬元、車輛修復期間營業損失二十四萬元共四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加計法定之遲延利息。被告則以現在沒能力賠償,修車費太高,工料不合比例,營業收入不會超過每日六千元,且應扣除營業成本三千五百元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因路邊停車未注意防止車輛倒退滑行,致撞損原告所有之A3–358號營業用大客車,事後原告將車送修,共費二十二萬元,並損失修車期間之營業收入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三張、台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租賃車輛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駕駛無牌照之併裝車停靠路邊,未注意防止車輛倒退滑行,致撞毀原告之A3–358號車,證之卷附台灣省花東地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顯可認定被告過失責任明顯,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查:
(一)原告依前述說明及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渠應負之A3–358號車車損修復費用,自屬有據;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參照)本件據卷附估價單所示車損修復費用總計二十二萬元,內工資十一萬一千五百元,材料費十一萬元,修車廠優待折扣後為二十二萬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憑,依原告聲明減縮結果工資為十一萬元,材料費為十一萬元,再就卷附行車執照查知系爭A3–358號車係八十九年三月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已使用三年又二個月,據行政院臺(八六)財字第五二○五三號、臺(四五)財字第四一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四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是原告車輛受損修復材料部分扣除折舊之殘值後,尚存一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加上修復工資十一萬,總計車損修復費用為十二萬八千一百零一元。(詳附表)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再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營業損失,固據提出租賃車輛契約書一份為證,惟依證人己○○即上開契約書之當事人在本院證稱:該契約書是承包東亞電視台員工墾丁三日遊,從九十一年五月六日開始,承租原告的遊覽車並沒有指定車輛及駕駛員,每天租金八千元,和被告是一年簽一次契約,有客戶時再向原告講等語,顯見每日八千元之租金收入並非常態,證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請求訊問證人即原告公司司機柯宏財原告公司是否天天出車時,證人柯宏財證稱:幾乎每天都出車,因為我們要到花蓮榮家及志學榮家等語,可證原告雖可能天天出車營業,惟大都為榮家載客之短程服務,當不可能有每日八千元之租金收入,則被告舉估價單三張為據,抗辯遊覽車每日平均營業收入為六千元一節,應堪採信。又車輛因不能營業,自不必支付駕駛薪資、油料、折舊等成本費用,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一規定,應由營業收入中扣除營業成本,方屬實際之營業損失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丙○○○○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查告每輛遊覽車營業成本結果,據該公會函復稱每車每月成本約十四萬元,有該公會花遊客南字第○二○號函在卷足憑,被告抗辯應扣除不出車之成本每日三千五百元,亦屬合理;末原告又主張修車期間共三十日,然為被告所否認,並稱原告已自認修車期間為二十日,有原告九十一年五月十日花蓮郵局第十四支局第一○二號存證信函為憑,查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之末日為統一發票之發票日,然就開發票是否就是修車末日既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自應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準此,原告修車期間為二十日,每日實際損失為營業收入六千元減去營業成本三千五百元,共計損失五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七萬八千一百零一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 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 第一年折舊:一一○○○○×0.四三八=四八一八○ 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0)×0.四三八=二七○七七 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四三八=一五二一 七 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折舊:(000000-00000-00000-0000七 )×○.四三八×二/十二=一四二五 零件折舊殘值:000000-00000-00000-0000七-一四二五= 一八一○一 工資+零件費:一一○○○○+一八一○一=一二八一○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