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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張震武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民事判決要旨  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

原告
佛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告
銘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峰律師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承包初鹿五加坡三期整治工程及美濃六鄰蝕溝控制工程,於施工期間由綽號建東之訴外人尤文勇自稱係被告之工地負責人,提供水泥,而由原告以砂、石、水加以拌合後運送交付原告,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月各開立發票一張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五元未付,被告於持有原告開立之發票時,應已明知訴外人尤文勇以其名義對外與原告為此交易行為,竟不為反對,仍予以向稅捐處申報支出,自應負授權人責任,爰訴請被告應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以:與原告為交易之法律行為者,係被告之分包廠商即訴外人尤文勇個人,且原告在其提出之「客戶銷售量」表所載之送貨工地地點,除被告之工程地外,另有東成、都蘭、興昌等與被告無關之地點,更足認向原告訂購貨物者並非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月間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承包五加坡三期整治工程及美濃六鄰蝕溝控制工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二件工程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工程施工期間,委由訴外人尤文東提供水泥,而由原告以砂、石、水加以拌合後運送交付被告之事實,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二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自承係綽號叫建東之訴外人尤文勇至原告處提供水泥而要原告拌合後送到訴外人尤文勇指定之處所;且原告於聲請本院准對被告為假扣押之狀內所附之「客戶銷售量」表上抬頭又兼記載「銘鴻營造」、「建東」等字樣,有原告假扣押聲請狀乙份及「客戶銷售量」表二紙(均為影本)附卷可稽;而訴外人尤文勇查係建東工程行之負責人,亦有台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抄本乙份在卷可按,是究係訴外人尤文勇個人向原告為交易或係其代理被告為之,即尚有可疑。次查,原告主張兩造間確有成立系爭交易之法律關係,無非以訴外人尤文勇係被告之前開工程工地負責人而代理被告交付水泥予原告為之及被告有使用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二件事實為據。雖被告對訴外人尤文勇曾為其工地負責人及使用原告發票之事實均不否認,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第五工程所八九水土五(二)字第二四九八號函、第二六八四號函影本及發票影本二紙在卷可證。惟查,工地負責人職責係指揮監督工程之進行,並處理工地所發生之突發事件,尚難認工地負責人有代理工程承攬人在外為一切採購之法律行為之權限,原告既係以將他人交付之水泥加以拌合後運送至工地為業,對此工程上之事項,應難諉為不知;況原告不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尤文勇代理其為前述法律行為或被告明知訴外人尤文勇以其代理人名義與原告為交易行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之事實,是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應負本件授權人之責任。再查,依社會上一般交易情況,買受人持非出賣人開立之發票以報稅之情事,並非罕見,尚難單以被告持原告開立之發票報稅乙點推論兩造間確有成立契約。綜上,原告之主張既不能證明為真實,則其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王希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法 官 張震武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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