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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曾宗欽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五號

原告
力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保雄
送達代收人
鄭素珍
被告
東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新田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被告主事務所地係在臺北縣三重市,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亦皆在臺北縣三重市,依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法 官 曾宗欽

                書 記 官 彭添財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一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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