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二號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二二號
- 原告
- 本上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 律師
- 被告
- 勝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漢章 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零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勝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威營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四、五月間與原告本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本上企業〉訂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陸續購買預拌混凝土多次,合計總價為新台幣〈下同〉玖拾陸萬零柒佰元,原告並已將預拌混凝土送到其指定的工地交付完畢,並出具請款發票由被告入帳報稅,被告則由訴外人乙○○開立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價金,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被告則辯稱系爭合約是被告的下包商乙○○擅自持被告交給他蓋用一般報表之公司大小章與原告所簽訂,付款亦由乙○○開立其自己的支票交付,應與原告無關;況且,縱認契約書為真正,但契約簽訂日期為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而原告提出之發票中有二紙是同年四月份,二紙是五月份,與交易常情不合,並且契約書上貨物之品名與原告提出之發票上所載品名亦不相符合云云,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一份、統一發票六紙、支票三紙及退票理由單二紙為證;被告則對於上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上所蓋用之被告公司大小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但否認有授權或同意訴外人即其下包商乙○○與原告簽訂系爭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書,是本件主要爭執點首係系爭合約是否有效成立?如是則對於被告之效力又如何?
三、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上立契約人甲方即被告本上企業雖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並未簽名,然依上開法律規定仍生同等效力,合先敘明。次按兩造間就買賣數量、給付方式、付款等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買賣契約已成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第二六二一號裁判要旨供參。查系爭合約上對於工程名稱、範圍、品名及單價、付款辦法等契約必要之點均已經雙方合意並訂明於合約書,縱使被告抗辯其中品名部分與原告提出之發票確有些許差異,仍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末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零七條訂有明文;又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一百零七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五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雖辯稱伊將蓋用於系爭合約書上之公司大小章交給第三人乙○○有指定限於蓋用一般報表之用,足見,被告確有授權訴外人乙○○使用蓋於系爭合約書上之被告公司大小章無訛,因此縱然指定限於蓋用一般報表之用云云為真正,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仍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又查原告抗辯主張對於第三人乙○○為原告下包商之事實於簽訂系爭合約時並不知情,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對於被告授與第三人乙○○代理權時附有上揭限制乙節事先知情,是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系爭合約對於被告仍屬有效,被告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甚明。
四、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之買賣價金部分之事實,業經其分別提出發票六紙及乙○○簽發之支票三紙為憑,而其發票上所載之金額合計為九十六萬四千三百零三元,支票部分合計為九十六萬零七百元,其間雖不一致,然參諸系爭契約上對於工程名稱、範圍及品名單價已載明,惟對於預拌混凝土的數量則以工程範圍定之,因此,對於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應可得確定,衡諸交易常情,發票金額之記載常因相對人之要求或因應實際報稅之用而或加或減,或因併計其他非契約原內容之項目〈如本件之砂漿〉,致有時與實際交易之價格並不相符合,但簽發支票作為支付工具時,通常即為交易之實際金額,綜上所述,本件買賣契約之總價金應以九十六萬零七百元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價金九十六萬零七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