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七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即協成製材碾米工廠 訴訟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 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 及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 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本 票上之文字、簽名、蓋章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顯見該本票係他人所偽 造,原告自無庸負擔此一票據債務,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其曾於八十八年間曾擔任「四季排骨」 便當店之負責人,因為辦理勞保及營利事業登記,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甲 ○○、乙○○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其未授權甲○○、乙○○簽 發系爭本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甲○○、乙○○簽發後拿至米店交付,本票上原告之印章 應為真正,原告曾與甲○○向其借款十萬元,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 保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登記為「四季排骨」之負責人,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甲○○、乙○○ 使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 有本票裁定、本票、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利事業登記 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則被告就該票據是否經原告授權簽發既有爭執,復執以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為解決此一私法上之危險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 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任;本票上發票 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本票為真正, 而據以判斷本票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自己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即印章遭 他人盜用者,則就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主張印章遭盜 用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戊○○」之簽名、蓋章 並非原告所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當庭否認。經查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戊○○」之印文,經原告當庭自承為真 正(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印章遭甲○○、乙○○盜用云云,惟 並未舉證以明,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此外,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甲○○、乙 ○○所蓋,參酌原告所述將印章連同身分證交給甲○○、乙○○使用,以辦理「 四季排骨」負責人之登記,其為「四季排骨」負責人,事情辦完後,甲○○、乙 ○○有將身分證交還,但印章一直放在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四二 頁),堪認原告將自己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併交付甲○○、乙○○保管使用,足 使第三人相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甲○○、乙○○,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 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自 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 明其印章遭盜用,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惟原告已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上「戊○○」簽名之 真正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印章遭盜用未盡其舉證責任之 事實,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 │附表: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七號│ ├───┬───┬─────┬─────┬────┬─────┬────┤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 ├───┼───┼─────┼─────┼────┼─────┼────┤ │一 │麻金秀│九十一年十│二十七萬四│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未載 │ │ │戊○○│一月一日 │千六百元 │十月一日│月二日 │ │ │ │麻銀花│ │ │ │ │ │ ├───┼───┼─────┼─────┼────┼─────┼────┤ │二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同右 │同右 │未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