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七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己○○
- 被告
- 丙○○即協成製材碾米工廠
- 訴訟代理人
- 丁○○
右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到期日為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四千六百元及十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向鈞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本票裁定,准對原告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如附表所示本票上之文字、簽名、蓋章亦非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所為,顯見該本票係他人所偽造,原告自無庸負擔此一票據債務,為此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其曾於八十八年間曾擔任「四季排骨」便當店之負責人,因為辦理勞保及營利事業登記,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甲○○、乙○○使用,系爭本票上之印章雖為真正,但其未授權甲○○、乙○○簽發系爭本票等語。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甲○○、乙○○簽發後拿至米店交付,本票上原告之印章應為真正,原告曾與甲○○向其借款十萬元,交付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為擔保等詞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登記為「四季排骨」之負責人,曾將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予甲○○、乙○○使用,系爭本票上原告之印章為真正,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九十三年度票字第一二四三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本票裁定、本票、本票裁定聲請狀、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被告就該票據是否經原告授權簽發既有爭執,復執以聲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解決此一私法上之危險起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本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本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任;本票上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規定推定本票為真正,而據以判斷本票為發票人作成,倘發票人主張自己並未授權他人使用,即印章遭他人盜用者,則就被盜用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轉由主張印章遭盜用之發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三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六、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其上共同發票人欄「戊○○」之簽名、蓋章並非原告所為,兩造間關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業經被告當庭否認。經查,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欄「戊○○」之印文,經原告當庭自承為真正(見本院卷第四一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印章遭甲○○、乙○○盜用云云,惟並未舉證以明,則其所辯,自難採信。此外,縱系爭本票上之印文為甲○○、乙○○所蓋,參酌原告所述將印章連同身分證交給甲○○、乙○○使用,以辦理「四季排骨」負責人之登記,其為「四季排骨」負責人,事情辦完後,甲○○、乙○○有將身分證交還,但印章一直放在甲○○處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一頁至四二頁),堪認原告將自己之印章及國民身分證併交付甲○○、乙○○保管使用,足使第三人相信原告曾以代理權授與甲○○、乙○○,故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仍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本票上有關原告之印文既屬真正,原告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自屬存在,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證明其印章遭盜用,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將系爭本票上「戊○○」之簽名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惟原告已當庭自承系爭本票上印文為真正,系爭本票上「戊○○」簽名之真正與否,並不影響原告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就印章遭盜用未盡其舉證責任之事實,自無送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表: 九十三年度東簡字第二四七號│├───┬───┬─────┬─────┬────┬─────┬────┤│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民國) │ │├───┼───┼─────┼─────┼────┼─────┼────┤│一 │麻金秀│九十一年十│二十七萬四│九十三年│九十三年十│未載 ││ │戊○○│一月一日 │千六百元 │十月一日│月二日 │ ││ │麻銀花│ │ │ │ │ │├───┼───┼─────┼─────┼────┼─────┼────┤│二 │同右 │同右 │十萬元 │同右 │同右 │未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