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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九九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徐淑芬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九九號

原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東毅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零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臺東縣關山鎮德高里東庄三十一號用電,自民國九十二年二月起至同年三月止,共積欠電費新臺幣八萬零六百七十八元迄未給付等事實,已經提出電費收據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另請求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惟兩造約定之繳費期限為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有電費收據附卷足憑,是被告應自繳款期限屆滿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始負遲延責任,且原告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兩造達成遲延利息按百分之六點二六五計算之合意,是以本件原告遲延利息之請求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及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法 官  徐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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