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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七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李勝琛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О七號

原告
甲○○
被告
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

原告與被告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等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七日內補繳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台東簡易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法 官 李勝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李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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