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12 日
- 法官徐淑芬
- 當事人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109號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潘聖元 訴訟代理人 丁○○ 陳信宏 被 告 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參仟零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其中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肆萬柒仟零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臺東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19,786元、73,295元,發票日各為民國93年12月31日、94年1月1日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93年12月31日、94年1月3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遭退票,追索無效,且被告共有三處營業所,共積欠原告53,962元貨款未付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銷貨單、進貨單、銷貨單寄單證明等件為證。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臺東簡易庭 法官 徐淑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彭添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東、成功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