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一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一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長振律師 被 告 乙○○即育文企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壹佰參拾捌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合夥標得臺 東縣關山鎮公所及長濱鄉公所辦理之重陽節老人禮品採購招標案,得標金額共計 新臺幣(下同)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被告因無力清償所積欠之營業稅款 ,遂與原告約定由原告代為繳納九十三年六、七月份之營業稅後,被告應將鄉公 所給付之公庫支票款共計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交付原告,並簽立切結書為 憑,原告於清償營業稅款後,被告竟拒不給付右開支票款,爰依切結書之法律關 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對原 告負有四十三萬九千一百三十八元之債務,但希望原告及訴外人吳玉盆代為繳納 九十三年八、九、十月份之營業稅後,再為清償云云置辯。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庫支票及切結書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本文定有明文。被告雖辯以原告與 吳玉盆應代為繳納九十三年八、九、十月份之營業稅後,其始負清償責任,惟其 已當庭自承兩造未曾約定營業稅由原告繳納,難認兩造係依契約互負債務,被告 自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另被告與吳玉盆間之紛爭與本件無涉,自無須審酌 。從而,原告依據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 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 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法 官 徐淑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 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