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4年度東簡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東簡字第293號原 告 甲○○即三通工程行 被 告 信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石曉中 乙○○ 陳勤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承作被告承攬之臺東縣消防局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機械作業,債務履行地即工地現場在臺東縣,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承攬之臺東縣消防局新建工程分包與有限責任臺灣區原住民機電勞務勞動合作社(下稱原住民合作社),原住民合作社再將消防地基挖土方、回填及棄土處理工項(下稱系爭工程)分包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工程期間被告之工地主任曾多次請求原告承作非系爭工程範圍內之零星工程,包括整地、接避雷針、颱風天搶修及工地整理等,迄今尚積欠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3,636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3,636元。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工程期間原住民合作社倒閉退出工地,由被告承擔系爭合約,已付清工程款項,本件原告所承作工程均在系爭合約範圍內,兩造未就額外工程簽訂合約,被告工地主任在估價單上簽明僅表示清點及管制進場之機具及工人,被告不負給付工程款之責等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將其承攬之臺東縣消防局新建工程分包與原住民合作社,原住民合作社再將系爭工程轉包與被告,嗣後原住民合作社倒閉由被告承擔系爭合約之義務,工程款均已付清,被告工地主任在原告出具之估價單上簽名等事實,有估價單及統一發表附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原告承作之整地、接避雷針、颱風天搶修、工地整理等工程,是否包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 四、按工程範圍:「各項條款」、「標單數量、單價」及「主辦機關需求」。工程標單乙方(即原告)所提報之單價已包括剩餘土運棄、廢棄土證明,開挖過程週邊地面清潔、車輛清洗、配合接地預埋作業、PC底整平、開挖期間抽水及斜坡逢雨流失之帆布保護。甲方(即原住民合作社)及業主派駐現場之工程人員僅負責督導乙方履行合約規定範圍內之工作,如有任何合約範圍外之約定,均應另行簽約或依本約第9條 之規定辦理,否則對甲方及業主均不生效力。除合約另有規定外,本約貨款應包括完成本約規定承攬所需之一切費用。系爭工程合約第1條第1款、第8款、第8條第5款、第9條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告財務副總經理陳一維到庭證稱,其擔任系爭工程督導工作,工程開挖後一直待到民國93年9月原住民 合作社分包後才離開,原告所稱額外工程均包含在系爭合約內,整地即為PC底整平,接地雷針即為配合接地預埋作業,接地即為接避雷針,因原告未作好斜坡逢雨流失帆布保護工作,颱風天才需要搶修,其有在93年3月19日及93年4月24日估價單上簽名,未承諾由被告付款,僅係證明當天有機器到工地現場,這些工程款均包括在系爭合約內,被告公司財務均由其經手,未曾看過原告所提統一發票,亦未持以報稅等語,證人即原告機具司機林基然證稱其為原告開怪手,依被告工地主任指示施工,完工當日會請被告工地主任在估價單上簽名,表示當日確實有機具及工人進場等語,足認原告所稱額外承作之整地、接避雷針、颱風天搶修及工地整理等工程,均包含在系爭工程範圍內,被告工地主任在估價單簽名,僅為清點機具及工作之用,非另行成立承攬契約。原告雖舉證人林基然證稱其負責系爭工程開挖、整地、運土、回填等工作等語,惟其證詞僅證明被告確實承作開挖、整地、運土、回填等工作,並請被告工作主任在估價單上簽名,尚不足以證明上述工作未包含在系爭合約範圍內,由兩造另行成立承攬契約,是證人林基然之證言,無足可採。此外,原告未證明兩造就其所稱「額外工程」依系爭合約第8條第5款規定,另行簽約,自無從請求被告再行付款。 五、被告既已承擔系爭合約義務並付清工程款,自無須就合約工程範圍內之工程款再付清償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