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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星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淑君即世芳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考)。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係在臺東縣,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現居地址係在高雄縣。經本院將開庭通知書寄至被告現居地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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