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80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57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57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1號,面積174.37平方公尺之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夫陳能通所有。系爭建物係由2間鐵架蓋鐵皮屋所構成之住宅,一間面積為85.4平方公尺(下稱A間鐵皮屋)、一間面積為88.97平方公尺(下稱B間鐵皮屋)。該建物於民國92年間經鈞院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熊星朝於93年2月5日得標買受,熊星朝於93年7月28日再將之售予原告。原告曾多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兩造遂協議被告應於94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3,000元,如逾期未給付,被告應於94年3月30日前遷離系爭建物。詎被告未依期給付原告653,000元,且拒不搬遷,原告固於94年5月23日向鈞院提起遷讓房屋訴訟而獲勝訴判決確定,惟被告竟以該判決所認定應遷讓之漁場71-1號之房屋係指A間鐵皮屋,B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67號(下稱漁場67號)則不含在內。為此,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遷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係鐵架蓋鐵皮屋所構成之住宅,A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B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原告前曾向鈞院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漁場71-1號之房屋遷出,自不包括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之B間鐵皮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認定訴訟標的之範圍,係以同一當事人間(兩造當事人相同),因同一之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其識別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

(一)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面積為174.37平方公尺,係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由A、B之2間鐵架蓋鐵皮屋所構成,A間鐵皮屋面積為85.4平方公尺、B間鐵皮屋面積為88.97平方公尺,原為被告之夫陳能通所有。嗣系爭建物於92年間經本院執行處查封拍賣(案號:92年度執字第824號),由熊星朝於93年2月5日得標買受,熊星朝於93年7月28日再將之售予原告。兩造曾於94年1月22日達成協議,被告應於94年2月20日前給付原告653,000元,如逾期未給付,被告應於94年3月30日前遷離系爭建物,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原告提出之切結書為證,堪認屬實。

(二)嗣原告於94年5月23日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提起遷讓房屋之訴,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土地內房屋(門牌號碼: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1號)遷出,經本院民事簡易庭判決,以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之房屋遷出,而判決被告敗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94年度小上字第6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審閱明確。

(三)至被告抗辯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者,應為A間鐵皮屋,而B間鐵皮屋門牌則為漁場67號,故上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建物僅為A間鐵皮屋,並不包括B間鐵皮屋在內云云。惟查:

1.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2年2月25日查封系爭建物時,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被告並於該查封筆錄簽名,有查封筆錄附卷可稽(詳卷第121、122頁)。又由於系爭建物為一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民事執行處將上開查封之建物囑託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測量後,系爭建物包括A、B在內之2間鐵皮屋,面積分別為85.4平方公尺與88.97平方公尺。嗣本院執行處製作拍賣公告亦以附表載明:「建號:79、基地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第1059地號、第1060地號、第1061地號、建物門牌: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1號、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一層住宅鐵架蓋鐵皮住宅、樓層面積合計:一層A:85.40、一層B:88.97、合計:174.37、權利範圍:全部」此均有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92年6月20日太地所測量字第0920002350號函及測量成果圖、拍賣公告在卷可憑(詳卷第163至1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證系爭建物包括A、B之2間鐵皮屋,且其門牌號碼均為漁場71-1號。

2.又熊星朝於93年7月28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原告,依該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記載:「建物標示:門牌太麻里漁場71-1號、基地坐落荒野段1059、1060、1061、面積174.4平方公尺」可知,熊星朝移轉予原告之系爭建物亦係包括A、B之2間鐵皮屋,且其門牌為漁場71-1號,而被告自承上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其陪同原告至洪代書處辦理(詳本院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52頁),足見被告知悉系爭建物包括A、B之2間鐵皮屋,且其門牌號碼均為漁場71-1號,至為明確。

3.另經本院會同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及戶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系爭建物A間鐵皮屋上有門牌號碼漁場71-1號,B間鐵皮屋上並未有門牌號碼,而系爭土地中第1060地號上尚有一棟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之建物,為被告用以作為廚房之用,有本院勘驗筆錄、相片17幀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該建物牆上另有貼有漁場1之3號之門牌(見卷第67頁編號7之相片),被告自認漁場1之3號為整編前之門牌號碼,整編後之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詳上開言詞辯論筆錄、見卷第149頁),且有臺東縣太麻里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4日東麻鄉戶字第0950001557號函及臺東縣三和村門牌調整對照表附卷可按,足知系爭建物即門牌號碼漁場71-1號之建物,包括A、B之2間鐵皮屋在內,被告所稱之漁場67號乃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第1060地號之另一建物。是以,被告抗辯系爭建物A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漁場71-1號,B間鐵皮屋門牌號碼為漁場67號,即不足取。

(四)上開案件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之門牌號碼漁場71-1號建物,既包括A、B之2間鐵皮屋在內,且本院亦為原告勝訴判決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同係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A、B2間鐵皮屋遷出,自與前開訴訟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及訴訟標的均屬相同,原告就此部分,顯係就同一事件而為之請求,自為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開說明,即係欠缺訴訟要件,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上訴,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57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