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二七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東小字第二二七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七一之一號房屋遷出。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參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東縣太麻里鄉○○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七一之一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被告所有未辦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嗣經鈞院於民國九十三年間拍賣,由訴外人熊星朝拍定,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由熊星朝出售予原告。原告多次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兩造遂協議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三千元,如逾期未給付,被告應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遷離系爭房屋,被告屆期仍不遷離,爰依買賣及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遷讓系爭房屋,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一○五九、一○六○、一○六一地號上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七一之一號房屋遷出。㈡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被告辯以: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並約定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原告六十五萬三千元,如逾期未清償,須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遷離系爭房屋,六十五萬三千元包括其向原告借款三十六萬元、原告帶其向他人之借款以及原告向熊星朝買系爭房屋的錢,願意償還三十六萬元,希望原告不要要求其遷離等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據切結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出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裁判費一千元),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條第二項:
第四百三十八條至第四百四十五條、第四百四十八條至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
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五條、第四百五十九條、第四百六十二條、第四百六十三條
、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第四百七十一條至第四百
七十三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