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
- 聲請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五二六四號遷讓房屋事件,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二一五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查相對人持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王玉梅為自太麻里荒野段1059、1060、1061地號門號為台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1號房屋(簡稱系爭建物)遷出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度執字第5264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上揭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小額民事確定判決,係相對人以系爭建物係相對人所有,因債務人王玉梅曾向相對人切結「若於94年2月20日前未交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653000元,債務人王玉梅須於94年3月30日前遷離系爭建物」,而債務人王玉梅未依切結書履行,遂依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王玉梅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本件聲請人則以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相對人無權要求債務人王玉梅遷離為由,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64號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96年度執字第1186、5264號與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前開債務人王玉梅遷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三、茲因系爭建物價額為90700元,有台東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足稽,而本件係以相對人之行為及不行為請求權為標的,並非以相對人之金錢請求權為標的。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本院認以40000元為適當。從而,聲請人乙○○所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40000元為適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