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67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67號
- 聲請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八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丙○○前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甲○○為監護。職是,甲○○為聲請人丙○○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15 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並依本院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40,000元為擔保金作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失之擔保,並以本院96度存字第28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 1號判決確定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 96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 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 1號判決、97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上均影本)及臺東博愛路郵局98年3月9日存證信函第16號正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實,又相對人迄今未以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6年度執字第5264號遷訴房屋強制執行事件)所受損失而對聲請人行使權利,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是以,其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