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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9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陳兆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79號

聲請人
丙○○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另依同法第106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停止執行事件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嗣上開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寄發存證信函,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其權利,復經相對人收受後逾期未行使權利,有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號、96年度東簡聲字第27號裁定書;96年度東簡字第215號、97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決書;96年度存字第282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1紙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無訛,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兆翔

法院書記官 林建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79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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