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1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廖頌熙律師
- 被告
- 庚○○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被告
- 戊○○
- 兼上列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現於臺東監獄
- 上列 共同
- 訴訟代理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戊○○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被告甲○○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職是,被告甲○○為被告戊○○之法定代理人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自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1059、1060、1061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之1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遷出並交付予原告。嗣於審理程序中變更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臺東縣太麻里荒野段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付訴外人熊星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交付。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臺東縣太麻里鄉○○段第1059、1060、1061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由2 間鐵架蓋鐵皮屋所構成之住宅,面積分別為85.4平方公尺、88.97 平方公尺,合計174.37平方公尺,被告戊○○為原始出資人。系爭建物於民國92年間,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查封拍賣,由訴外人熊星朝於93年2月5日拍定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熊星朝於93年7 月28日出賣系爭建物予訴外人丙○○,由賣方即熊星朝出具稅籍證明書與印鑑證明,買方即丙○○出具印鑑證明,辦理契稅繳納,始得以該繳納收據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故熊星朝確實出賣系爭建物予丙○○。丙○○復於94年4 月11日轉賣予原告。從而,熊星朝對被告戊○○享有返還請求權,爾後出賣系爭建物,均係轉讓系爭建物之返還請求權予後手,以代交付。是故,原告雖未曾直接占有系爭建物,仍享有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故被告一再拒絕搬遷,原告之占有遭受妨害,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建物予原告。其次,實務有肯認事實上處分權類推民法第767 條物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規定之見解,則熊星朝因拍定系爭建物取得權利證明書,自無庸交付或占有即已取得所有權。嗣後出賣系爭建物予丙○○,丙○○再出賣予原告,故原告已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為現納稅義務人。且被告甲○○數次承認丙○○向熊星朝買受系爭建物之事實,另被告戊○○不能證明有買回系爭建物之事實,故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縱使不成立民法第767條,原告亦得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蓋以熊星朝對被告有交付或返還系爭建物請求權,卻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騰空並交付系爭建物。另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 號判決亦判命被告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為先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並交付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等應將系爭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付訴外人熊星朝,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交付。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熊星朝於93年2月5 日拍定買受系爭建物後,戊○○於93年7月21日買回,熊星朝並未出賣予丙○○或原告,亦未曾向丙○○收受款項,否認原告提出之熊星朝與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依實務見解,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轉讓,除有債權行為外,並應有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及交付占有之物權行為,始完成事實上處分權之轉讓,則系爭建物未曾點交與拍定人熊星朝,熊星朝亦未交付占有予丙○○,丙○○復未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並未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即明。此外,被告始終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則在未點交、未交付前,被告之占有亦非無權占有。再者,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現在納稅義務人雖為原告,然房屋稅籍之納稅義務人不等同所有權人。另本院94年度東小字第227號判決係依據被告甲○○與丙○○於94年1月22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契約法律關係而判命被告甲○○應自系爭建物遷出,所依據者為債權關係,並非物權關係,故該判決對於本訴並無既判力。從而,丙○○縱使轉售系爭建物予原告,原告並無受讓被告甲○○對丙○○之切結書契約,且該判決僅止於被告甲○○「遷出」,並未交付系爭建物,故原告請求被告遷出系爭建物均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戊○○為系爭建物原始建築人,熊星朝於92年2 月11日持本院瑜民執天4234號字第25549 號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戊○○所有之系爭建物及車牌號碼WV-2492 號汽車強制執行,本院於92年2月25日以92年度執字第824號就系爭建物實施查封,於93年2月5日第3 次公開拍賣時,熊星朝委任訴外人馮石山投標而拍定,並於93年2月5日以東院隆92執地824字第6988 號發給熊星朝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嗣於93年5月3日熊星朝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並於93年7 月21日請求撤回點交之強制執行聲請。
㈡93年7 月21日熊星朝立證明書予被告戊○○,內容為:「茲證明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59、1060、1061地號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1號住宅退還給戊○○先生,並限於此證明在93年7 月31日止辦理戶籍更改手續費用由戊○○支付逾期作廢」。
㈢94年1 月22日甲○○立切結書於丙○○,內容為:「甲○○現居住太麻里鄉漁場71之1 號其建築(房屋)為丙○○女士所有、本人需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日前交付新臺幣陸拾伍萬參仟元正(該款項為本人之前請求張女士向熊星朝先生購買現所住房屋之部份款項)付清前述金額時、張女士則將房屋產權移轉給本人。如逾期未付清、本人需於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前遷離... 」。
㈣丙○○訴請甲○○自系爭房屋遷出,本院於94年7 月24日以94年度東小字第227 號判決丙○○勝訴,甲○○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94年5月26日以94年度小上字第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協議整理爭點後,本件爭執事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962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占有之移轉,因占有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前項移轉,準用第761 條之規定。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962條、第946條及第7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亦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原告否認被告買回系爭建物事實,並主張熊星朝對被告戊○○享有返還請求權,爾後出賣均係轉讓返還請求權予後手,以代交付云云。惟查:
①熊星朝賣回系爭建物予被告戊○○等情,業據被告提出熊星朝於93年7 月21日所書之證明書為證。參以原告提出之丙○○與熊星朝之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日期為93年7 月28日,惟熊星朝在此之前即93年7 月21日即已出具上開證明書,並於該日撤回點交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等情,有本院92年度執字第824 號聲請點交卷宗為證。觀之撤回執行筆錄內容:「....據買受人代理人稱:『本件因業與債務人私下和解,請求撤回點交強制執行之聲請』」記載,苟原告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丙○○為真,熊星朝自無可能稱已與債務人和解等語,並有撤回點交程序之舉。況系爭買賣契約書之日期甚在撤回點交之後。其次,丙○○嗣後執熊星朝之委任書欲二次向本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之際,熊星朝本人到院陳稱,系爭建物已由債務人買回,本案其已無任何關係,也未聲請點交,請求撤回本件點交等語,此有本院94年度執字第6831號卷宗可憑。則熊星朝既為本人,其語自較代理人丙○○可採。復觀之熊星朝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重利案件之偵查程序(下稱偵查程序)、上開執行程序及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215 號民事事件歷次證詞前後一致(詳後述),堪認熊星朝證述可信。
②其次,被告甲○○於偵查程序中陳稱:「(問:丙○○、許春蘭與妳一同去找熊星朝,要他將漁場七十一之一號房子賣便宜一點?)是我與梁月娥與梁月娥的男朋友、丙○○四人一同去找熊星朝。許春蘭沒去。熊星朝以五十幾萬標到,要賣我八十萬元,後來沒講成,隔日我自己去找熊星朝,我帶八十萬元找熊星朝,我們以七十五或七十九萬元成交,我帶他去農會存」;「(問:誰去辦過戶?)我帶丙○○去找代書辦」;「(為何丙○○一起去?)那時我欠她錢,她要求先過戶給她,我有同意過戶地上物」等語。熊星朝陳稱:「(問:你與甲○○有無借貸關係?)她向我借了五十多萬元....」;「(問:後來誰拿錢給你?)本來我要拿八十萬元,甲○○拿七十五萬元給我。是有一位說是甲○○的姊姊的人,要我便宜一點,我就答應少五萬元,以七十五萬元成交,錢是甲○○拿給我,過戶的事我沒有管」;「(房子賣出後情形如何?)不知道」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3號卷第23-24頁、第21-22 頁)。互核被告甲○○與熊星朝之證詞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建物之價金應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且係被告甲○○親自交付價金予熊星朝屬實。足見雙方認知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當事人為熊星朝與被告甲○○。被告戊○○雖未直接與熊星朝洽談買賣事宜,然被告甲○○與被告戊○○為夫妻,夫妻間本有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之權能,故熊星朝出具之上開證明書記載買受人為戊○○核予常情無違。
③自上開證明書『茲證明臺東縣太麻里鄉○○段1059、1060、1061地號臺東縣太麻里鄉三和村漁場71-1號住宅退還給戊○○先生,並限於此證明在93年7 月31日止辦理戶籍更改手續費用由戊○○支付逾期作廢』(見本院卷一第107 頁)之文義以觀,可知該證明書所附之期限係熊星朝限被告戊○○應於93年7 月31日前辦理戶籍變更及支付費用,逾期則該證明書失其效力,而非指系爭建物退還予被告戊○○部分至明。綜上,足證被告抗辯已向熊星朝買回系爭建物等情可採。
④至原告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丙○○乙節。查,丙○○於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核交字第3 號偵查程序中陳稱,其以653,000 元向熊星朝買受系爭建物云云(見上開卷宗第15 頁)。衡情,買賣之標的為不動產,價值匪低,並非尋常1萬元或2 萬元,買受人自應對交易價金印象深刻,並以親自交付價金為原則。職是,丙○○所陳金額即與熊星朝收取之75萬元價金不一致,又參以交付價金之人為被告甲○○,亦徵丙○○所陳顯有可疑。再者,原告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為證,惟觀之熊星朝於上開偵查程序中陳稱,過戶事宜未予置理等語,另佐以被告甲○○陳稱,係其與丙○○辦理系爭建物之過戶事宜等語,堪認系爭買賣契約書並非熊星朝親赴辦理可採。復觀之被告甲○○陳稱,其同意先行過戶系爭建物予丙○○,係因其積欠丙○○債務所致等語。足徵辦理系爭建物過戶之當事人為丙○○與被告甲○○,且雙方之真意乃為擔保之目的至明。從而,系爭買賣契約書不足證明確係熊星朝以出賣系爭建物之真意而過戶予丙○○之事實。另原告提出之稅籍變更申請書亦同上理由而不足採。
⑤此外,自被告甲○○簽名之切結書內容字跡,經與丙○○所撰之起訴狀筆跡核對後,堪信切結書內容應為丙○○所書,丙○○於上開偵查程序中對此亦不爭執(見警卷第19頁),被告甲○○則於上開偵查中陳稱切結書係因丙○○所迫而簽名等語。則被告甲○○對切結書內容並非不爭執,從而,該切結書之真實性亦非可信。另房屋稅籍證明書之納稅義務人僅屬行政納稅之憑據,非可當然作為所有權之證明。綜上,原告主張熊星朝出賣系爭建物予丙○○云云,即無可採。
⒉準此,被告戊○○、甲○○抗辯渠等買回系爭建物等語堪認可信。故熊星朝對被告即無返還請求權,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962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洵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並交付系爭建物,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自本條第2項明定其他物權亦得準用以觀,可知得行使物上請求權者,以物權為限,如擴張適用範圍,恐與法有明文,例外從嚴之法諺相違。復參以物權法定主義之精神,物權之性質與債權迥異,債權可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而創設,然物權法定主義乃藉物權種類之明文規範,輔以公示與公信制度,以保障財產權及維護交易安全。從而,物權非但不能任意創設,且適用之方式乃至法律效果等均有明文,自不宜任意類推之。查原告所主張者乃「事實上處分權」,此非所有權,亦與其他物權有間,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況被告並非無權占有已如上述,亦與物上返還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未合。故原告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亦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有無理由?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 條亦有明文。本條要件之一為債務人對他人享有權利,熊星朝對被告並無系爭建物返還請求權已如上述,則原告亦無代位熊星朝之權利至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2 條規定主張代位權,洵屬無據。
㈣綜上各節,原告依據民法第962條、類推適用或適用第767條、第242 條等規定,均無可採,不應准許。故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