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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小字第327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東小字第327號

原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拓堯
訴訟代理人
黃宜羚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分齡公司)購買線上教學產品「遊戲學堂」課程乙套(下稱系爭產品),雙方並有簽定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該產品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9,950元,被告除於訂約時給付頭期款3,598元外,其餘價款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自92年1月1日起至93年12月1日止,共分24期,每期付款3,598元。依上揭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告如有遲延付款之情事,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為提前全部到期,被告應即償還。另依第7條之約定,分齡公司將對被告分期付款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給付7,196元(即頭期款及第1期款)後,即未依約給付,迄今尚欠82,754元未為給付。原告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為確保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分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時,分齡公司銷售人員曾允諾會教其如何上網,使用系爭產品,然分齡公司銷售人員嗣後並未為此售後服務,故被告拒絕付款。另被告除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項外,尚有陸續給付2期款項,原告稱被告僅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顯係有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分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總價金為89,950元,嗣分齡公司依約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而被告則已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共7,196元等情,並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遊戲學堂訂購承諾書銷貨單、遊戲學堂XP版出貨單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款項一節,被告則抗辯分齡公司未曾派員到府教授被告系爭產品,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分齡公司究否曾派員教授被告使用系爭產品?被告應否給付系爭款項?經查,證人張志銘到庭結證稱,系爭產品係線上遊戲,教導孩童藉由遊戲中學習小學課程。被告於91年11月26日向分齡公司購買系爭產品後,分齡公司於同年12月4日即派員到被告住處安裝電腦,並教導被告如何使用系爭產品等語(詳本院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6至29頁),並提出經被告簽名之遊戲學堂訂購承諾書、銷貨單、出貨單及遊戲學堂會員登入報表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函詢系爭產品製作發行之昱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泉公司),請其提供被告上網IP位置登錄紀錄,經該公司函覆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之紀錄,依該紀錄所載,被告分別於91年12月4日、92年1月16日、21日及22日皆有使用系爭產品6分鐘、4分鐘、35分鐘及3分鐘之紀錄,有昱泉公司95年12月7日昱函字第950056號函附卷可稽(卷第39、40頁),而被告亦自認分齡公司派員安裝當日其確實有上網使用系爭產品之事實(詳本院95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47頁),是以,證人張志銘之證述,應堪可信。準此,被告所辯分齡公司未曾派員教授被告使用系爭產品云云,自非可取。另被告抗辯除給付頭期款及第1期款外,尚有陸續給付2期款項,惟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取。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754元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2,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應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另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金額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乙○○,欲證明其曾要求乙○○教其上網一節,業經證人張志銘到庭作證及昱泉公司提供被告上網IP位置登錄紀錄後,自無傳喚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一審旅費1,724元合 計 2,724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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