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東簡字第179號
- 原 告
- 星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 告
- 陳淑君即世芳食品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393號民事裁定參考)。
二、本件被告戶籍所在地雖係在臺東縣,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原告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緝字第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8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被告現居地址係在高雄縣。經本院將開庭通知書寄至被告現居地址,由被告親自收受,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回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住所地係在高雄縣。揆諸上開之說明,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兩造間既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