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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給付價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262號

原告
甲○○
送達代收人
戴雅韻律師
被告
麗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262號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向被告及訴外人詹幸雄購買臺東縣池上鄉○○段第344之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317分之75之土地及其上建號第281號、門牌號碼臺東縣池上鄉○○路357號之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890,000元,原告依約繳付土地、房屋款共1,220,000元,並由配偶代理原告交付面額3,35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該本票業經法院裁定付款,是原告總共已給付被告4,570,000元。被告推出之麗東黃金商業廣場,同一排房屋自西向東編號S1至S13棟之面積、格局均相同,因廣場同一排最西邊之S1棟房屋靠近火車站及商業區,可做生意,由此向東遞減,因此S6棟房屋價格4,570,000元,而S8棟房屋價額則僅4,470,000元,而廣場最東邊編號S13棟附近為田地,依理價格本應更低,惟被告及訴外人詹幸雄以最東邊將興建商業大樓帶動繁榮為由,自編號S8棟起其價額反遞增,因此原告方以較S8棟貴620,000元之價格即4,890,000元買受編號為S12棟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於買受後發現東邊根本未興建商業大樓,而被告亦表示無法興建商業大樓,原告所買受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既無經濟上預定之價值,原告當可依規定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620,000元,經前案抵銷400,000元,是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業於83年間交屋完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據民法第365條規定,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主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另設有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應適用短期時效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上開條文所定之5年權利行使期間,其請求權應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訂有買賣契約,由被告出賣系爭建物予原告,系爭土地則由訴外人詹幸雄出賣予原告,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買賣價金為4,890,000元,原告依約繳付土地、房屋款共1,220,000元,並由配偶代理原告交付面額3,350,000元之本票予被告,該本票業經法院裁定付款,是原告總共已給付原告4,570,00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協議書、廣告傳單、地籍圖謄本、房屋土地付款明細表、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全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另原告主張同時所出賣與系爭土地及建物同一排之房屋自西向東編號S1至S13棟之面積、格局均相同,最西邊之S1棟房屋靠近火車站及商業區,可做生意,價格最高;而整排房屋之價金即因此向東遞減至編號S8棟之房屋後,因被告以最東邊將興建商業大樓為由,故將自編號S9棟之房屋價金向東遞增至編號S13棟之房屋;然原告買受系爭土地及建物即編號S12棟之房屋後,被告未興建商業大樓,欠缺其所稱之預定經濟價值,故主張減少價金620,000元,並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中經行使抵銷權並抵銷400,000元之事實,亦據提出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於被告訴請其給付價金之前案中,以被告出售之不動產,顯已違反其債務本旨,有減少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且此瑕疵且非無關重要者為由,為抵銷之抗辯,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決認定原告確因此受有620,000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故除原告主張抵銷報酬款之40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已生既判力外,其餘判決理由中判斷亦生爭點效,於本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均須受拘束,又上開瑕疵核其性質亦應屬不完全給付,且原本所欲新建商業大樓因暫緩開工,而延長開工日期至82年5月26日,經該建設局核准在案,迄83年因建築界景氣衰退而未再繼續竣工,亦為上開兩造均不爭執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0年度上字第71號判決內容所是認,此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自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合先敘明。

五、次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買受人如主張:出賣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者,買受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6 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類推適用給付遲延之法則,請求補正或賠償損害,並有民法第264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7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原告依上開兩項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屬請求權之競合;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六、雖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惟查:民法第365條之減少價金請求權係本於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請求權,與因債務之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不同的訴訟標的,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屬於請求權競合關係,各有時效之規定,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60條、第365條規定,則有瑕疵發見及權利行使期間。本件原告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部分,固已逾民法第365條所規定之期間,惟其就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部分,其時效期間,民法並未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有關15年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及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房屋及土地係分別於83年8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算至原告於9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止,尚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足見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足取。

七、從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20,000元,並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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