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360號原 告 遠東開發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東簡字第360號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參佰玖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就「臺東縣政府文化局山地文物陳列室第二期修繕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民國93年9月15日以公開 招標方式辦理採購,由原告於93年9月30日得標,決標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整,兩造於93年10月12日簽 約,原告於施工期間因工程材料送審及部分材料屬獨家規格,訂購不易,致原告於94年1月25日報請完工,經被告認定 履約逾期123天,計罰款129,469元,又系爭工程部分材料規格與合約規格不符,兩造遂依監造單位建議,依合約第4條 第1項規定,同意辦理「減價收受」,經被告結算結果,其 中建築工程項目第4至12項,減少金額為9,598元;另電氣設備工程項目第一項崁頂投射LED燈,減少金額為57,810元, 承辦單位向原告表示總減價金額為67,408元,亦經原告同意,詎被告於撥付系爭工程款時,除扣除上揭所列二項款項外,竟片面自行將上開減價金額67,408元乘以6倍,列為其他 違約金404,448元予以扣罰。再者,縱認定被告有權主張上 開違約扣款,由於扣款數額高於該項工程項目之合約金額,且已逾工程總價之二分之一約定之違約金額顯然過高,應予以酌減,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5年6月30日工程訴字第 09500243370號函所載,依該會所頒採購契約要項,第45條 第2項規定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差總額之20%為上限,即 210,51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518,675元,被告應再給付原告工程款323,399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3,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關減價收受之計價,係屬「計價」之「酌減」,並非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違約金酌減之適用。按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規定,既稱契約「價金之調整」,減價收受之計 價減縮,自屬價金調整之約定,而非違約金之約定甚明,此觀該條係規定在第4條並標示為「契約價金之調整」,而非 規定在違約罰之項目,且違約金之訂立,考其原意,在懲罰當事人違反契約而為,顯與本件係屬雙方合意為契約價金之變更,而於變更之同時所作價金調整之條件,故本件並非違約之懲罰違約金,原告所引工程委員會之建議,或有誤解契約之約定。又廠商之應標,本應本其專業,對設計圖妥為斟酌,評估本身之技術、材料之取得後始行參與投標,其於投標前不詳為審閱,於得標後,始藉詞拖延、變更材料,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含契約價損),自應自己承擔,況因本件工程遲延一年多始行完工其因而造成被告損失,蓋被告為臺東縣的藝文推動樞紐,系爭工程以93年12月26日為履約期限,但是原告為請領工程款,遲至94年11月16日才來函變更公司名稱及負責人,廠商作為違反誠信原則,影響一年(94年度)未開館,使臺東縣對外推展及行銷在地文化及社交功能,以致民眾權益產生嚴重的損害,也害及公部門的公信力,以致造成本府權益嚴重損害,被告予以扣減的違約金,但尚不足彌補被告之損害,又契約第17條之所謂「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係指逾期違約金,本件認減價收受之計罰 縱為違約金之約定,亦非為「逾期違約金」從而亦不受20% 上限之拘束,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不利於被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承包被告系爭修繕工程,並訂有工程採購契約書,修繕工程總價額為1,120,000元,又系爭工程因為履約逾期 總天數123天,契約價金應扣除逾期違約金129,469元,另就系爭工程部分材料規格與合約規格不符兩造同意依合約書第4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合約之驗收採用減價收受方式,減價金額67,408元,亦即以1,052,592元減價收受,結算結果契 約數量及施作數量一致,被告業將上開減價金額67,408元乘以6倍,以404,448元予以扣罰,並實際給付原告518,675元 等情,業經兩造所不爭,復有兩造所提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書、臺東縣政府94年5月6日府文資字第0943015118號函、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件為證,應堪認定為真實。 四、本件經兩造同意限縮爭點為: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是否為違約金之約定?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為違約金的規定,有無違約金酌減的適用?若有違約金酌減此部分酌減標準為何?第4條第1項違約金是否包含於第17條第2項規定, 亦即是否與逾期違約金合計受有契約價額百分之20限制?經查: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此 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規定。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固載 明本條款屬契約價金調整之約定,然同條第1項前段係規 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亦即訂立契約雙方就施作工程所生瑕疵,為求避免造成遲延、延誤使用,於符合一定之條件下,所約定採用驗收之方式,其本質自屬契約當事人就工作瑕疵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約定,而為政府採購法第72條於系爭工程契約之具體明文,而非單純僅屬契約價金之調整,合先敘明。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規 定,既稱契約「價金之調整」,減價收受之計價減縮,自屬價金調整之約定,而非違約金之約定甚明云云,惟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1項後段係以:「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 契約價金減價,並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六倍計罰之。」之規定,顯見兩造已就採取減價收受之驗收方式約定以「差額六倍計罰」,亦即當事人真意係就若採取減價收受方式,則承攬人同意以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6倍計 罰甚明,而違約金乃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又工作發生瑕疵亦同時可構成不完全給付(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61號 判決參照),又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之規定,本質自屬契約當事人就工作瑕疵所生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約定,已如前述,兩造既約定減價收受後以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6倍計罰,則此時不問可否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 承攬人均應給付依該方式計算之罰金,是其性質屬當事人約定為瑕疵給付對於債務人所加之制裁,實質上即屬懲罰性之違約金。 (二)次按違約金之約定倘係過高,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之規 定,本於職權核減至相當數額,而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相當,亦即過高與否,則應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 爭工程減價收受部分為建築工程項目第4至12項部分減少 金額為9,598元;另電氣設備工程項目第一項崁頂投射LED燈,減少金額為57,810元,則上開工程契約施作總金額經減價收受為1,052,592元,結算結果契約數量及施作數量 一致,有上開結算明細表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果若按被告所計算以6倍之實做差額扣款 ,則原告所得實際領得款項僅518,675元,尚不及於減價 收受後之契約總價金二分之一,況本件原告施作數量既屬一致,所施作工程效用並未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始經兩造同意採取減價收受方式,參以系爭工程之完成雖有助於被告對外推展及行銷在地文化及社交功能,所扣除部分所佔契約總金額比例等情,是被告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1項後段規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依其實做價值與契約價格的差額六倍計罰之。」,處以6倍違約 金,亦即以404,448元予以扣罰,顯然過苛,本院斟酌一 切情狀,認應核減處以1倍違約金即67,408元為適當。 (三)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 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經法院核減後,就減少部分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告原可得請領之工程款為1,052,592元, 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為518,675 元及逾期違約金129,469元,及經本院所核減之上開懲罰性違約金67,408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3,399元,為有理由。又因上 開懲罰性違約金及逾期違約金總金額均未逾越減價收受後契約總價額之20%,是原告主張違約金總額應以契約價差總額之20%為上限等語爰不另予贅述。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民事起訴狀係於95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回證1紙可查。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3,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 ○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