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5年度東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東簡字第8號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鄭慧伶 訴訟代理人 李泰宏律師 被 告 乙○○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育文企業社木質正方形店章壹枚交還原告。 被告應將育文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原係育文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因應政府原住民優先承包政策,遂經由第三人丙○○介紹,於民國92年12月起借用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名義,變更登記為育文企業社負責人,惟實際出資及經營者仍為原告,育文企業社之木質正方形店章亦由原告繼續占有使用,孰料被告於93年12月24日竟未經原告同意,拿取系爭店章,拒絕出借名義,為此以起訴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占有物及變更負責人名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育文企業社木質正方形店章1枚交還原告。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育文企業社負責人 變更為原告。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育文企業社係丙○○出資,請其擔任負責人,其於93年間辦理育文企業社之設立登記,兩人一同至國稅局辦理設立登記後,其將育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其名義之印鑑章交付丙○○,之後其欲自行經營育文企業社,遂經原告同意交付系爭店章等詞置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函文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鹿野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並經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92年12月間原告請其介紹願意出借名義擔任育文企業社負責人之原住民,經被告同意後介紹兩造認識,嗣後被告為辦理育文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曾請其駕車載被告至銀行及國稅局辦理,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與原告使用,兩造並無轉讓育文企業社經營權之意,其並未出資育文企業社,93年12月24日原告稱被告將育文企業社之資料偷走,其即將被告之聯絡方式告知原告,並建議原告報案等語屬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育文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歷史資料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民法第962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原為育文企業社負責人,系爭店章一直由其占有使用中,於93年12月24日始為被告所竊取等語,被告固自承92年12月至93年12月間系爭店章均由原告占有,惟辯稱93年12月24日係經原告同意後親手交付店章等語,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依上揭規定,原告為系爭店章之占有人,被告無何合法占有權源而占有之,原告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店章,自屬可採。 六、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故受託人對於信託財產必有為管理或處分之權限或事實,始為信託關係。借名登記,其登記名義人若僅單純出借名義,對於登記之標的物或權利並無任何管理處分之實者,應屬於另一種無名契約性質,非為信託關係。查原告主張為因應政府原住民優先承包政策,始向具原住民身分之被告借用名義變更登記為負責人,其為實際出資、經營者,並無轉讓經營權之意,證人丙○○亦證稱兩造間無轉讓經營權之意,被告僅單純出借名義與原告等語,足認育文企業社登記為被告名義,係單純之借名登記,被告並無實際管理處分育文企業社財產之權限,依上開說明,並非信託關係,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信託契約,無足可採。 七、按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本人,並不屬於被借名者。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 除時,當事人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育文 企業社負責人,而育文企業社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權仍屬原告,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拒絕履行出借名義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解除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育文企業社負責人名義回復為原告。本件原告既已以本案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兩造間訂立之借名登記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訴請被告將育文企業社負責人名義 變更登記為原告,於法尚無不合。 八、從而,原告依據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店章,並基於解除借名登記契約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偕同原告將育文企業社負責人名義變更為原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查本件命被告變更負責人名義之判決,係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 定,應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毋庸法院為強制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就訴之聲明第2項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即於法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