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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相對人
宗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萬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四二六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東簡字第五三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因此本院酌定擔保金額,係以債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考量之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聲請人間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2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件,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有之臺東縣太麻里鄉○里段877、580-1、580地號土地聲請查封,即將拍賣,而就該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業經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53號審理中,爰聲請願供擔保准許停止執行等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無債務關係,提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本院受理在案,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53號全卷附卷可按,又上開案件聲請人係主張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要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是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96年度東簡字第53號之卷宗審究後,認為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尚未判決確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法院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斟酌損害額而定之。本院爰審酌法院審理所需期間、相對人強制執行之金額(含本票債權金額及其利息)、該不動產之鑑定價格及執行費用,認為以新台幣500,000元為本件停止執行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符公平。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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