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14號
- 原告
- 寶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14號給付價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2月13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寶隆世家房屋乙棟(地址為雲林縣林內鄉○○村○○路273號),除銀行貸款外,尚餘尾款新臺幣(下同)28萬元,雙方簽訂付款合約書,約定被告以每期1,167元,共計240期分期攤還,若違反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其未清償之各期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嗣因被告自93年10月起即未再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尚餘216,483元迄未受償,為此對被告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付款合約書、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繳款對帳單、戶籍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付款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