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31號
- 原告
-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文獻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翊虹企業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甲○○
號3樓
巷17號
丙○○
巷17號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3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翊虹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丁○○於民國92年3月3日邀同被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借款期限自92年3月3日起迄95年3月3日,並自92年4月份起,於每月3日平均按期攤還本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倘借款人逾期償還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均無效果,而被告丁○○、甲○○、丙○○為本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即須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催收放款帳卡、借貸契約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故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主文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確定訴訟費用額新台幣24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