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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53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8 日

法官呂煜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簡字第53號

聲請人
宗葆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主張相對人(即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以保證債務已消滅為由,要求確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係一般訴訟,兩造並無約定由何法院管轄,且本件債務履行地應在台南,則本案之管轄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轄,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本件移轉予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等語。

三、經查,本件係相對人其兄溫德三購買車輛之價金債務,簽發系爭本票擔保價款,是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係屬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依法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而系爭本票之付款地雖未記載,但有記載發票人之住居所地,參照上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相對人)住所地為票據付款地,本件相對人住所在台東縣太麻里鄉,是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聲請人請求移轉管轄,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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