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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666號

返還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義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66號

原告
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66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其中二分之一即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二分之一即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零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03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利息部分表示撤回不請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縮減,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公司於民國94年間經股東會決議,將原告公司之經營權授予被告獨立經營,一期五年,乃被告竟於94年12月間未經股東會同意,擅自將原告公司業務及設備出租售予第三人廖新榮經營,嗣於95年11月29日,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至台東市○○路540號原告公司廠房檢查,發現原告公司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查合格證業於95年9月4日到期,惟卻未經檢查合格繼續使用,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僱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具有危險性之機械設備,非經檢查機構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代行檢查機關檢查合格不得使用之規定,依同法第33條第2款處罰,而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95年12月7日勞南檢授字第0950400915號處分書科罰鍰新台幣(下同)6萬元,因未依限繳納罰鍰,經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為行政強制執行,原告公司遂至花蓮行政執行處繳交60034元結案,茲被告係受原告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未經股東會同意即擅將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營權授予第三人,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遭處罰鍰,故被告就第三人經營原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致原告公司遭處罰鍰之行為,應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違法行為所支出之60034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34元。

二、被告則略以: 「伊於94年間受委任經營原告公司,期間為五年,嗣因無法經營,經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指示,由被告以執行股東名義與廖新榮簽定合作經營備忘錄,伊即脫離經營,且依伊與第三人廖新榮簽定之合作經營備忘錄第十一條記載「乙方(即廖新榮)應切實遵照工、商及勞工等相關法令規定經營,如有違反,致受處罰或被訴求者,由乙方負責負擔繳納或給付,且本案之罰鍰,發生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與丁○○父子合作經營期間,斯時,伊早已脫離經營,毋庸對第三人及甲○○合作期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罰鍰負繳納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告將原告公司經營權再委任第三人經營,嗣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遭罰鍰60034元之情,被告並不否認,且有合作經營備忘錄、業務頂讓書、被告於95年9月18日發予廖新榮之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花蓮行政執行處收據、96年7月16日台東中山路郵局存證信函第69號為證,而堪信實。茲兩造對於被告是否合法將經營權讓予第三人有爭議,則被告是否合法委託第三人經營?即有究明必要。且被告既主張經甲○○同意,始將經營權委由第三人經營,則被告是否受甲○○指示將經營權委由第三人行使?及若被告係違法將經營權讓予廖新榮時,則被告對於本件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罰鍰,應負多少責任?亦有究明必要。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股東會同意,即於受原告公司委任經營期間,擅自再委任第三人接替經營,故就第三人經營期間所發生違反法令應受罰鍰之損失,應負責任」,而被告則謂「原告公司股東會未授權伊將廠房及設備出租予廖新榮,伊經甲○○同意始將漢山公司工廠無償委託廖新榮經營」。準此,被告未經股東會同意將原告公司營業委由第三人廖新榮經營,即堪認定。雖被告主張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甲○○同意授權,始將營業委託第三人經營;惟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須公司股東會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足徵,被告將公司業務委託第三人經營須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之授權,始得為之。茲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經股東會特別決意授權同意被告將公司營業再委託第三人經營,故被告即不得將之前自股東會取得之委任,再度委任第三人經營。茲股東會既無特別決議允許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授權被告將所受委任事務,再度委任第三人行之,故原告公之董事長甲○○,即無代表原告公司同意授權被告再度委任第三人經營原告公司之權限,故縱認被告謂「經董事長甲○○同意」屬實,亦不生同意授權再委任第三人經營業務之效力,果爾,被告未經股東會決議即將公司委託第三人經營,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即非合法之複委任,斯時,被告就第三人代為處理委任事務,與就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本件原告公司遭主管機關查獲以逾期未檢查合格之臥式液化石油氣儲槽使勞工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時間,既在95年11月29日,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月2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18868號函附之卷宗資料足稽,故被告對於該期間,受其委託經營公司者未落實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行為,即須與自己之行為負同一責任,此再觀諸被告與第三人廖新榮所訂「民國94年12月1日漢山實業公司合作經營備忘錄」第十一點載明「乙方(即受委任人)應切實遵照.. 勞工等相關法令規定經營,如有違反,致受處罰..,由乙方負擔繳納或給付」,自可明瞭,勞工安全衛生法令之遵守,對於被告及受複委任之第三人均屬非常重要之義務。茲被告於再委任第三人廖新榮經營時,既明文約定勞工安全法令遵守之義務,故受被告委託經營之第三人未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致原告公司受處罰時,被告對受委託之第三人債務不履行所生責任,當然須與自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由被告負責,故被告謂「經原告公司董事長甲○○授權,即毋庸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原告公司所課之60034元罰鍰負責」云云,即不足採。

(二)依下列事證,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被告委託第三人經營原告公司有授權同意行為:

甲、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事前同意行為:依被告所提卷附(第25至32頁)資料,顯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就被告將原告公司委託第三人經營之事項,早於94年9月29日起即有參與,此觀諸下情即知: ⑴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94年9月29日信函內容記載「甲、... 『合約應以樹宏與乙方合作經營(非租賃)為訂定主旨,俾符合前股東會決議及避免衍生日後江家股東主張違反公司法之困擾』... 乙、用地承租: 租金壹拾貳萬元/月,『由乙方向陳義山、尤憲文另訂租約』... 」。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94年9月30日之親筆函,記載「顏狄林等人30日下午來訪綜合建言... 咸認以江先生過去行徑風格與咱關係,日後必更為惡化,若要其同意於股東會追認如兄之見,恐緣木求魚.. 如今既是『外包合作經營模式』... 二. 修改合作經營備忘錄(如附件)完成簽約。上揭親筆函所附經修改之合作經營備忘錄開宗明義記載「受委託人(簡稱甲方): 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股東丙○○,合作經營人楊00,..右甲、乙雙方茲就甲方所經營台東市○○路五四0號液化石油氣儲存分裝工廠乙方全權經營成立契約。... 第四點記載「經營期間,乙方綜理執行,公司廠區業務,甲○○駐廠監督行政業務」。⑶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94年10月3日親筆函記載「合約經營備忘錄閱悉,雖未全照吾見,但『勉可接受』」。從上揭文件資料,即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於被告再委託第三人經營原告公司有事前參與行為。

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參與第三人廖新榮經營原告公司之行為:

⑴證人廖新榮結證謂「與尤憲文簽廠房租約時,尤憲榮在場看租約」,而卷附尤憲文與廖新榮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係94年12月9日簽訂(該約係就土地及建物成立租約),廖新榮與被告就委託經營所簽訂合作經營備忘錄則係94年12月1日簽訂,即知受被告委託經營之第三人廖新榮於簽定合作經營備忘錄後,就經營廠房之房地成立租賃契約時,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有參與,且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謂「因尤憲文不同意779-10號土地給廖新榮使用,廖新榮才來找伊,請伊帶廖某找尤憲文討論尤憲文之779-10號地供廖某使用,契約書內容是廖新榮及尤憲文討論之後,由伊將內容寫好後,交給廖新榮及尤憲文蓋章」,在在證明,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被告將公司委託第三人廖新榮經營後,還親自協助第三人廖新榮取得所經營公司廠房及用地之租賃契約,若非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憲榮事前同意被告再委託第三人廖新榮經營原告公司業務,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豈可能如此熱心協助第三人廖新榮取得廠房及用地之租約?且尤憲榮身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對於被告違法將原告公司再委任第三人廖新榮經營,甲○○不僅未積極反對,反而積極替廖新榮排除受委託經營之困難,積極協助廖新榮與房地所有人尤憲文訂立租約,使廖新榮得使用原告公司廠房營業,故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僅事前同意第三人受託經營營,事中亦有參與使第三人廖新榮可順利經營原告公司之行為。

⑵訊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於「第三人廖新榮經營團隊之丁○○積欠供氣商貨款,供氣商不願供氣給漢山公司,遂由甲○○借款予丁○○父子,為保障甲○○債權,遂於95年8月間,由甲○○與廖新榮經營團隊之戊○○共同至華南銀行共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戶,並須戊○○及甲○○共同用印,始能領錢;及95年8月20日後原告公司支出傳票,均由甲○○簽名」之情,並不否認,並有被告所提甲○○代表漢山公司向台東液化氣南區配送處收取瓦斯款明細表足稽,且依甲○○所提戊○○簽立之借據(第170頁、171頁),顯示戊○○早於95年10月16日前即有向甲○○借貸,並由戊○○提供瓦斯供氣款清償積欠油憲榮之債務,果爾,甲○○身為原告公司董事長,對於因被告違法複委任,取得經營權之第三人經營團隊之戊○○向其週轉時,不僅不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依法阻止廖新榮經營團隊之戊○○繼續經營,反而借款與該經營團隊之楊政憲,並要該經營團隊以原告公司應收之供氣款清償積欠甲○○之債權,足徵,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尤憲榮對該第三人經營團隊經營原告公司不僅不反對,反而積極支援資金,並要該經營團隊以原告公司之應收款清償債務;更甚者,甲○○更於該經營團隊經營期間之支出傳票上簽名,足徵,甲○○對於受被告違法複委任之第三人經營團隊,有資助資金並參與財務之行為。且被告既為了要保障對戊○○之債權,可以從戊○○經營原告公司期間取得之供氣款取償,甲○○當然希望戊○○繼續經營,否則豈可能與戊○○共同至華南銀行以原告公司名義開戶使用,並就支出傳票簽名之理?故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甲○○,對於第三人繼續經營原告公司有積極參與行為。

(三)、按民法第224條所謂代理人,應包括法定代理人在內,該條可類推適用於同法第217條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亦即在適用民法第227條之場合,損害賠償權利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過失,可視同損害賠償權利人之過失,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201號判例參照),而損害之法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有明文。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97年1月2日勞南檢製字第0961018868號函附資料,本件南區勞檢所於95年11月29日,查獲原告公司以逾期未檢查合格之臥式液化石油氣儲槽,使勞工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而於95年12月25日寄發罰鍰處分書予原告公司。惟按諸上列(二)所述,原告公司董事長人甲○○早於95年11月29日之前,對於被告違法複委任第三人經營團隊經營原告公司之行為,有事前同意;且事中參與廠房租約取得,以排除第三人經營之障礙;於第三人團隊經營期間,更分別於95年8月20日至95年11月20日間,於原告公司之財務支出傳票簽名,參與公司財務,有原告所提甲○○代表漢山公司向台東液化氣南區配送處收取瓦斯款明細表足稽。故在勞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95年11月29日,查獲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令情形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已知被告違法複委任之情,且可及時阻止該第三人經營團隊繼續違法經營原告公司,乃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不僅事前同意被告違法複委任,且於受違法複委任經營團隊經營期間,有積極參於財務之行為,終遭主管機關查獲原告公司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故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對於被告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揆諸上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法院即得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且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茲因被告違反公司法規定違法複委任,致生本件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支付所受損害,並無不可。次查,本件係因被告違反公司法違法複委任,並經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同意,始發生損害,本院認不得完全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故被告以「複委任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同意,即可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即非可採。惟本院綜合上情,以被告違法複委任;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亦參與違法複委任之同意,與違法複委任期間財務等情,認被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應各負一半之責任,故原告就法定代理人甲○○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原告即有二分之一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對於所受損失全額60034元請求被告賠償,於3001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數額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所示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後附計算書為2000元,由被告負擔2分之1即1000元,餘2分之1則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廖新榮支領 │├──────┼───────┼──────┤│證人旅費 │ 500元 │謝仙珠支領 │├──────┼───────┼──────┤│證人旅費 │ 500元 │ │├──────┼───────┼──────┤│ 合 計 │2,000元 │ │└──────┴───────┴──────┘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書記官 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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