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678號原 告 花東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67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6982元,及自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2月1日在台東市○○路3號 原告台東營業所,向客戶鄭佩芬收取買車款面額新台幣(下同)30萬元支票後,賣車給鄭佩芬,被告卻於支票兌現後將應繳還公司之支票票款侵吞入己,致原告損失30萬元帳款,嗣被告陸續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於96年3月7日書立切結書予原告,承諾若於96年3月7日前未將不足之9萬元補足,願 照公司程序處置,嗣原告又陸續從被告薪水中扣還不足之差額,迄今被告尚欠36982元未還,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訴請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6982元,及自訴狀 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96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982元,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美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