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709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東小字第70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黃文華 年籍不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於訴狀表明當事人,且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狀內所表明之當事人須足以分別何人為於被告,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僅於起訴狀載明「被告黃文華(不詳)現羈押於台東監獄」,於調解程序復謂「黃文華50多歲,是台北人」,經命原告於補正黃文華年籍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被告戶籍謄本,補正被告年籍之欠缺。乃原告僅具狀表示黃文華現羈押於綠島監獄,亦有送達證書回執及原告96年11月16日陳報狀足稽。再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迄今並無50多歲之黃文華者,在台東區域內之監所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足稽;而全國名為黃文華者又多達數百人,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足稽。從而,原告對無法特定年籍之黃文華起訴,且亦未記載黃文華者之真正住居所,致訴訟文書無從送達,其起訴不能認為合法。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年籍之欠缺,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