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
- 原告
- 順裕鐵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秀真律師
- 被告
- 浩漢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林長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2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玖佰捌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2181元,及自民國95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981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93年間即與原告有零星交易往來,其交易情形為由乙○○代被告與原告聯繫並以貨到付款方式結帳。嗣自94年1月起,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及乙○○出面與原告公司之戊○○談放寬付款細節,並由己○○○謂: 「被告公司有幾項工程正在進行,若每次叫貨均要付現金,對被告公司資金調不不利,要求月結後一次付款方式與原告公司交易,又因其對工程及材料不瞭解,以後之交易均由乙○○與原告公司聯繫處理,帳款則由伊負責」等語,原告公司之戊○○遂同意給予月結60日之交易條件(即當月交易至月底結帳,可開立60天之期票),嗣乙○○即持續替被告公司出面至原告處叫貨,原告遂認乙○○為有權替被告公司叫貨之人。自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當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出面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時,即由原告公司依乙○○指示送貨至附表所示送貨地點,交予乙○○收受。惟該等由乙○○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叫之貨物價值263981元,原告依指示送至工地予乙○○簽收後,被告竟拒絕依約清償,爰依雙方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支付26398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對於與附表所示94年12月12日至95年3月7日間價值49477元之交易款項,係被告公司所積欠,目前尚未支付,並不爭執。但對於附表95年7月18日至95年9月22日止,價值214504元之貨款,因第三人乙○○與被告公司並無任何關係,被告公司從未授權乙○○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公司交易,且不知乙○○自命為被告公司代理人,故被告就乙○○私自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訂價值214504元之貨物,不須負責,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94年12月12日至95年3月7日止,價值49477元之交易貨款尚未付予原告之情,並不爭執,核與原告訴訟代理人所述相符,並有原告所製之附表及94年12月12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之送貨單足稽(詳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19號卷),自堪認原告此部分有關被告尚積欠49477元貨款未付之情為真。
五、兩造就⑴第三人乙○○有無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之權限?⑵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為49477元,抑或263981元?有爭執。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有無授權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訂貨之情形:
⑴、證人戊○○結證「原告公司於93年間,即與被告公司有零星交易,幾乎都由乙○○以電話叫貨說『伊代理浩漢公司叫貨』,己○○○則未至原告公司叫貨,斯時,貨款由乙○○交至原告公司;94年1月間,被告公司之己○○○與乙○○至原告公司,當時己○○○說『其本身對材料及施工不清楚,要授權乙○○處理往後之交易,貨款要以月結方式處理,嗣即由乙○○打電話至公司訂貨,己○○○並未電話叫貨,乙○○都說是浩漢公司乙○○要訂些材料送到某工地,原告即備料送至指定地點,有時乙○○會至原告公司拿貨;收帳時原告公司會派人向被告公司之己○○○收款,有時己○○○會付款給原告公司,但大部分均由乙○○拿錢或票至原告公司。94年12月12日至95年3月7日前,均由乙○○打電話或親至原告公司訂貨」等語,況被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己○○○亦結證謂「貨款月結,是伊、乙○○及戊○○談出來的」,果爾,被告公司不僅讓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叫貨;且被告公司負責人與乙○○,就兩造間貨款結帳方式,亦與原告公司協商過,若非乙○○有權代理被告告公司,則被告公司豈可能容許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叫貨,並由乙○○與原告公司之戊○○,就買賣契約內容之付款方式,達成合意之理?
⑵、證人丙○○結證稱「兩造公司自93年間就有來往,來往之初由乙○○與原告公司戊○○談,乙○○說『本人可以代表浩漢公司』,94年初乙○○璋及己○○○曾至原告公司與戊○○談寬交易條件是否可延後付款,放寬交易條件後,乙○○及己○○○都有至原告公司與戊○○談交易,支付現金或交付支票;伊於95年1月以後才開始至被告公司向己○○○收款,己○○○於95年1月21日有交付33000元予伊,伊不清楚該筆交易為乙○○至原告公司與何人談的,因為93年以後,都是乙○○以浩漢公司代表人名義與原告公司談,伊向己○○○收過二、三次款,一次有成功,第二、三次未成功,第二、三次收款未成功時,都是在被告公司碰到乙○○,乙○○說『貨款己○○○會付』,乙○○就拿己○○○之電話號碼予伊,伊問己○○○貨款何時可收,己○○○說『過一、二天會送到原告公司去』」,益徵,被告公司於95年1月前,若非由乙○○即係由己○○○以被告公司名義訂貨,並由己○○○告知原告公司收帳人員丙○○何時支付貨款,為雙方之交易模式。再衡諸被告對於95年3月7日前,被告就積欠原告49477元未付已節,並不否認等情,在在證明,被告公司負責人己○○○同意乙○○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交易後,再由被告公司負責人己○○○付款。
⑶、況被告公司負責人己○○○結證稱「伊認識乙○○,在95年3、4月前,有與乙○○以起至原告公司叫貨,叫貨時伊會親字打電話,但有時乙○○會親自去載貨,在龍過脈之工程之前,由乙○○叫的貨,都是由己○○○付錢,在龍過脈工程之前,向原告公司叫貨,有時由己○○○去叫貨,有時是乙○○去叫貨,因為乙○○在工地現場,比較知道要叫那些貨」等語;再觀諸附於本院96年度促字第3119號卷,有關95年2月15 日前之運貨單,均記載「客戶編號G047、公司名稱浩漢營造有限公司」,有數張運貨單有「乙○○」簽名,在在證明,兩造間之交易,若非由己○○○叫貨,即是由乙○○以被告公司名義替被告公司叫貨,且乙○○亦有權受領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所訂之貨物,付款時則由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開票或付現金給原告公司,而該種交易方式,已持續一段期間,足使人信賴乙○○即為有權替被告公司訂貨並收貨之人。
⑷、綜上,即知被告之公司表現於外之行為,既足使人認為,乙○○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公司所訂之貨物,被告公司願意擔任付款之責,且乙○○亦有受領貨物交付之權利。故原告謂被告公司之行為,有授權乙○○叫貨並受領貨物交付之表見事實,殊堪認定。
(二)被告對於乙○○在龍過脈之工程,雖辯稱「不知乙○○在龍過脈有工程施作,故無從反對乙○○自命代理人」之情,惟依下列事證,足認被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⑴、依上述㈠所述,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曾表示授與代理權給乙○○後,乙○○在一定期間內,有持續以被告名義與原告交易,並受領貨物交付之行為。
⑵、證人丙○○結證稱「95年2月28日前,有至被告公司收貨款,伊與乙○○聯絡要收貨款,伊於95年1月21日至桂林北路找己○○○,當日遇到乙○○,惟己○○○不在場,乙○○遂打電話與己○○○聯絡,不久己○○○即至桂林北路,己○○○說『最近手頭較緊,之後龍過脈也有工程要施工,是否可等到收到貨款之後再來處理』,伊即在95年1月22日之業務人員工作日誌表上顧客提出定購的商品欄上註記『浩漢老板娘說最近手頭較緊,龍過脈有工程要施工,等工程收到貨款一定處理』,己○○○並在收款單據上簽名,伊並將乙○○提供之溫小梅電話號碼0000000000寫在收款單據上』,有原告所提業務人員工作日誌表及收款單據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95至197頁)。從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於95年1月21日,曾向原告公司職員丙○○表示「被告公司在龍過脈有工程要施作」之情,即堪認定。
⑶、次查,證人丁○○結證稱「伊應該是在95年農曆年或是元宵節期間去桂林北路找表姐時,透過表姐與乙○○認識,伊向乙○○表示,龍過脈有工程要請乙○○作,伊第二天即約乙○○至現場估價,乙○○說40萬元左右可完工,伊即請乙○○施工,伊在95年年初與乙○○說在95年7月間動工,乙○○在動工前說要先匯錢至佳郁有限公司帳戶買材料,伊即依乙○○指示匯款至佳郁有限公司戶頭」等語。準此,即知證人丁○○早於95年農曆年前後,向乙○○表示要請乙○○至龍過脈施工,該時間核與證人丙○○於95年1月22日在業務人員工作日誌表上顧客提出定購的商品欄上註記「浩漢老板娘說最近手頭較緊,龍過脈有工程要施工,等工程收到貨款一定處理」之時間,相隔不久,若非己○○○告知證人丙○○,則丙○○實不可能未卜先知而記載「浩漢老板娘說龍過脈工程要施工」。故證人丁○○之證詞,雖無法將與乙○○面談施工之確切時間作出明確之說明,惟此係時日久遠,無法明確說出期間所致,惟依證人丁○○之證詞,證人丁○○與乙○○見面時間,約為95年農曆年前後,應屬可信,而證人丙○○之證述及業務人員工作日誌表有關龍過脈工程之記載,核與證人丁○○及乙○○提及龍過脈工程時間相近,故證人丙○○之證詞及業務人員工作日誌表上顧客提出定購的商品欄有關龍過脈工程之記載,應屬可信。茲兩造為公司組織,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既向原告公司業務人員丙○○,提及龍過脈工程將施工,且收到工程款後要處理貨款,並經原告公司之職員丙○○記載在業務人員工作日誌表上,則己○○○之該等行為,更可使原告公司信賴被告公司在龍過脈有工程要施工,並能收到貨款。況證人丁○○僅對乙○○表示「要請乙○○在龍過脈工地施工」,並未與己○○○見過面或提過龍過脈工程之事,乃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於95年1月21日即知有龍過脈工程要施作,足徵,己○○○於知悉龍過脈有工程要施作後,向原告公司職員丙○○所為表示,足使原告公司信賴「被告公司已取得龍過脈工地之工程,且被告於龍過脈工程,施工取得工程款後,會支付乙○○以被告公司名義所叫貨物之欠款」之情。
⑷、再者,附於96年度促字第3119號卷內,自95年7月18日起至95年9月22日止,由原告送貨至龍過脈之運貨單均記載客戶名稱為「浩漢營造有限公司」,且該等運貨單上,亦有數張均有乙○○之簽名,在在證明,原告基於信賴被告公司取得龍過脈工地施工之權,及原告歷來與被告公司交易慣例,於乙○○以被告名義叫貨至龍過脈工地時,即先在運貨單之承買人欄記載被告公司名稱後,再依乙○○指示送貨至龍過脈工地交付予乙○○受領。且被告公司於知乙○○有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並受領貨物後,從未表示反對此種交易方式。故原告基於上述信賴事實,於乙○○依歷來交易習慣,叫貨至龍過脈工地施工時,認該龍過脈工程乃被告公司所承攬,遂依指示送貨至龍過脈工地,交付給乙○○,則被告對於乙○○叫至龍過脈工地受領之貨物,負擔本人責任並無不當。
⑸、己○○○並不否認擔任被告公司及佳郁有限公司負責人之情,並有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名單附卷足稽。而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6年11月26日華東字第09600770號函附之佳郁有限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記載「丁○○分別於95年7月7日、7月24日、8月8日、8月24日,匯款5萬、8萬、7萬及10 萬元,至佳郁有限公司上揭帳戶,旋於7月10日遭提領9萬4千元、7月24日遭提領8萬元、8月8日遭提領7萬元、8月25日遭提領10萬元」;再依卷附華南商業銀行台東分行97年4月3日華東字第09700250號函附之轉帳傳票影本及匯入款明細,上揭款項均由己○○○提領;而①己○○○於7月10日提領之9萬4千元,有4萬4千元匯入己○○○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另外4萬元亦匯入己○○○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②己○○○於7月24日領之8萬元,則均匯入己○○○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③己○○○於8月8日領之7萬元,則有5萬元匯入己○○○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④己○○○於8月25日提領之10萬元,則有3萬元匯入己○○○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帳戶、6萬5千元匯入己○○○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帳戶內。足徵,乙○○在龍過脈替丁○○施工之所得,有30萬元先存入以己○○○為負責人之佳郁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之帳戶後,旋絕大部分款項,均遭己○○○提領,轉匯入己○○○私人帳戶內。在在證明,乙○○在龍過脈替丁○○施工之所得,絕非單純乙○○私人所有,而係由己○○○實際掌控,否則豈可能,由己○○○提領後,轉匯入己○○○私人帳戶之理?故己○○○所謂「提款後由伊交給乙○○」云云,顯非實在。況丁○○所提匯款單(本院卷第240頁),證人丁○○曾於95年9月間分二次各匯款10萬元至吳永貞郵局帳戶,足徵,乙○○並無非用己○○○所提供戶頭不可之情。故被告辯稱「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均交給乙○○,款項均交予乙○○」云云,顯不實在。從而,乙○○替丁○○在龍過脈之施工所得,其中有30萬元報酬,由己○○○取得,應堪認定。茲原告交付予乙○○在龍過脈工地之貨款總值為214504元(計算式:000000 -00000=214504);若非己○○○所負責之被告公司與龍過脈工程有密切關係,己○○○根本不可能於龍過脈工地之工程施工前,即事先向原告公司職員丙○○表示「龍過脈工程要施工」。且原告公司亦因此信賴己○○○上揭「龍過脈工程要施工」之說詞,遂於乙○○叫貨時,先在運貨單上記載被告公司公司為承買人,並繼續供貨至龍過脈工地,交予乙○○受領,致業主丁○○匯款30萬元,至己○○○擔任負責人之佳郁有限公司帳戶,再由己○○○提領後,轉匯入己○○○私人帳戶,致己○○○取得超過貨款價值214504元之工程款30萬元。從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既早於95年1月21日,即將被告公司將在龍過脈工地施工取得工程款之情,告知原告公司職員;嗣於95年7、8月間,乙○○在龍過脈工地施工後,又實際取得業主丁○○所支付之工程款30萬元。益徵,被告公司負責人己○○○,於95年1月21日,曾向原告公司職員丙○○表示『最近手頭較緊,龍過脈有工程要施工,等工程收到貨款一定處理』之情,確實可信。
⑹、從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先以自己行表示將代理權授予乙○○,並向原告公司表示「被告公司在龍過脈有工程要施工,收到工程款後,可清償積欠之貨款」後,依被告公司企業活動之合理組織,被告公司本有能力隨時通知原告公司,阻止乙○○繼續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訂貨時,不僅消極未對原告為反對「後龍過脈之工程,可以由乙○○繼續以被告公司名義叫貨」之表示;於乙○○在龍過脈工地施工後,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己○○○,又積極提供自己擔任負責人公司之帳戶,供乙○○收取業主丁○○支付之工程款,最後又將該等工程款,轉匯入自己私人名義之帳戶,從中獲得30萬元工程款利益。被告公司負責人己○○○之上揭行為,依交易之誠信原則,均足使一般人合理推論,被告公司曾授予乙○○代理權,並曾向原告表示在龍過脈工地施工所獲取報酬,可用來清償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核與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所指「上訴人明知朱某等表示為其代理人,以其名義訂購系爭貨物,而未為反對之表示,致被上訴人信以為上訴人公司所購買,將檢收校對單及統一發票上買受人記載為上訴人,並將貨物送至上訴人工廠交付,按諸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規定,系爭貨物縱非上訴人所買,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意旨相符。故被告對乙○○在龍過脈之工程,以被告公司名義訂之貨物,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甚明。
(三)被告應支付49477元,抑或263981元予原告: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茲被告對於乙○○以被告公司名義所訂購之貨物,既曾表示授與代理權以被告名義訂貨並受領,於知乙○○以被告代理人自居一段期間後,本有能力為反對之表示,乃被告不僅不為反對表示,反向原告表示「龍過脈工程要動工,取得貨款後一定處理」,致原告信賴被告在龍過脈工地有工程要施工可以取得報酬清償貨款,復依歷來交易慣例,於乙○○叫貨至龍過脈工地時,先在運貨單上記載被告為承買人,送貨至龍過脈工地給乙○○收取後,由受貨人在運貨單受簽收,揆諸民法第16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1號判例意旨,被告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則被告不僅對於其所承認之95年3月7日前之49477元貨款,須負本人責任。對於自95年7月18日起,乙○○在龍過脈工地施工,以被告名義向原告所訂之貨款債務214504元,亦應負責,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全部貨款26398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本件給付未定確定期限,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給付,茲原告本先聲請發支付命令,因被告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支付命令,於96年5月18日寄存送達,經被告於法定期間之96年6月4日提出異議,遂將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有送達證書回證及民事異議狀為憑,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263981元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應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