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原 告 弘達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超能生化科技(股)公司台東分公司初鹿牧場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8月1日向原告採購初鹿牧場景觀餐廳廚房設備一批(以下簡稱系爭貨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330,000元,當初係透過初鹿牧場顧問李濬與被告 訂立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詎被告於系爭貨品交付後,遲未給付應付貨款,迭經追討,被告仍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初鹿牧場簡餐廳基礎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委由御景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御景公司)進行相關工程之設計採購,當初簽約對象為訴外人御景公司,而非原告,李濬乃御景公司之設計師,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被告與御景公司訂立契約在先,不可能再授權李濬與下包訂約,且原告所出具之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被告並未於其上用印,而系爭工程款項業與御景公司結算完畢,是原告請被告給付系爭貨品貨款,應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李濬代表被告與其締約,既經被告爭執如前述,則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貨款,其關鍵厥為訴外人李濬與原告是否締結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有無經被告授權?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始終堅稱原告庭呈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未經用印,系爭工程簽約對象為訴外人御景公司等語,業經本院核閱卷附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工程委託契約書無訛(見本院96年度促字第3851號卷、本院卷第42頁),另證人李濬亦具結證稱,系爭貨品係由伊設計,貨品訂購係由臺東地區總包商榮豐工程行進行付款,由伊與原告議價;御景公司已向榮豐工程行給付貨款完畢,因為系爭工程採總包制以方便管理;而原告庭呈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確實未經被告用印,係後來因榮豐工程行未完全給付全部貨款,所以為解決問題,以試擬契約書方式,若被告同意,看可否解決問題,伊並未得到被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以下),又原告亦自承,榮豐工程行負責人陳榮豐曾給付空調部分工程款,但尾款未付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9頁),此外,證人彭靖峰亦證稱空調工程部分貨款收到9成,是向陳 榮豐收取,訂金也是陳榮豐直接拿給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2頁),參諸卷附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上立契約委任人欄部分,確無被告用印痕跡,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果若被告確係直接向原告訂立契約採購系爭貨品,何以收取款項對象係向陳榮豐收取,而原告又願於被告尚未簽名用印於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前即提供系爭貨品,是被告上開所辯要屬可採。 (二)原告主張李濬係有權代理,固提出證人彭靖峰證稱,李濬在初鹿牧場擔任顧問,為被告員工等語為證;然查,細究證人彭靖峰與李濬接洽工程施作過程,被告並無足以使人信其曾授與代理權之表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彭靖峰證稱,「(問:是否有拿名片給你?)沒有」、「因為我跟他到初鹿牧場,初鹿牧場的員工叫他李顧問,我就覺得他是初鹿牧場的員工」、「(問:他是否有告訴你他是初鹿牧場的員工或負責人?)他只是跟我講他是負責這件工程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另參以證人李濬亦證稱,有跟原告講過要跟總包商請款,沒有表明代表初鹿牧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顯見證人李濬所擔任職位為何,是否為被告員工,俱屬證人彭靖峰單方面臆測,況系爭工程於初鹿牧場現場由證人即設計師李濬與施作廠商彭靜峰接洽商談施作規格,亦屬工程施作過程所常見,尚難因此即認證人李濬確有經被告授與代理權,此外,原告迄未提出足認被告曾授權李濬締約之其他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定李濬以被告名義與原告所書立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係有權代理。 (三)按民法第169條前段規定:「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 授與他人,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係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乃明定使本人負責履行,是以除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定 之情形者外,判斷本人應否負授權人責任,自應以他人用本人名義與第三人為代理行為之際,表見事實業已發生或同時存在為前提,嗣後發生之事實,並非第三人信賴之基礎,自不得做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 1024號、87年度臺上字第2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庭呈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係由證人李濬與原告間就訴外人榮豐工程行因無法給付貨款所試擬,未經被告用印,均如前述,而系爭工程係於95年6、7月間完成,而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為96年年初所作,亦據證人彭靖峰證述於卷(參見本院卷第21頁),則卷附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顯屬嗣後發生之事實,本非原告所得主張信賴之基礎,亦不足以影響或誤導此前原告訂約時對李濬有無代理權之判斷,是被告於證人李濬與原告擬訂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時,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有授予證人李濬代理權之舉措或表見行為之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據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品款項,即屬無據,自難令被告負表現代理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卷附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與民法第169條規定所 定之「表見代理」要件不符,被告嗣後亦未補行承認,從而原告依設備採購委託契約書及表見代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貨款330,000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