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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6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1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東簡字第209號

原告
信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簡字第2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柒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馮思穎於民國93年1月1日起至同年5月間,任職原告公司擔任業務員,從事行銷、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竟侵占其所收取之貨款新臺幣(下同)506902元入己,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65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而被告甲○○於93年9月28日簽立契約書,同意連帶賠償訴外人馮思穎所應賠償予原告之款項20萬元,並已先行給付3萬元,詎被告其後即未再給付任何款項,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只答應幫訴外人馮思穎賠原告十萬元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對於上開契約書之真正及被告已給付3萬元予原告並不爭執,所爭執者為被告是否應依該契約書再給付17萬元予原告。經查,原告前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契約書及本院93年度易字第265號刑事判決、93年度票字第1360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該契約書內容為「本人甲○○願協助馮思穎處理其侵占信華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款項之部分。一、訂於9月29日早上10時先償還新臺幣5萬元,9月30日早上10時再償還5萬元整,同時押立本票乙張票號NO752011金額壹拾萬元。二、訂於10月15日早上10時再償還新臺幣壹拾萬元並加計票貼貳仟元。歸還本票。恐空口無憑立據信守若未兌現同意以上金額負連帶保證並同意每超過一日加計利息及賠償金新臺幣壹仟元正。立據人:甲○○。」等語,稽諸該契約書之內容,果若被告之本意僅負擔其中之10萬元,則契約書中理應明確記載,然該契約書就此部分均付之闕如,依此觀之,被告顯有與訴外人馮思穎連帶賠償原告20萬元之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無據,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上開主張,應為真實而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東簡易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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