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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11號

聲請人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支票事件訴訟,聲請人原聲請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552號裁定假處分,並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全實字第592號執行,惟嗣後聲請人與持票人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訴訟及強制執行之聲請。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發臺東馬蘭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不在未收,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惟經本院裁定駁回。查相對人住址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223巷31號1樓,聲請人即再發臺東馬蘭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經二次投遞,因無法妥投,已經繕發候投通知書,是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至為灼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命令、裁定(以上均影本)各1件及存證信函暨其退郵信封各2件、相對人之戶籍謄本1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次按寄件人就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投郵,如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而非在郵件上註明遷址或查無此人,則或因相對人出外旅行未能收受送達或有其他事故未返住居所,尚難認定相對人之居所即屬不明,臺灣高等法院著有80年度抗字第646號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先後以臺東馬蘭郵局第36號及第83號存證信函寄至相對人設於「花蓮縣花蓮市○○○街223巷31號」之戶籍地址,惟均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有該退郵信封影本及正本各1件、戶籍謄本1件附卷可稽。然前開存證信函退郵信封既皆記載為「招領逾期」,則相對人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雖聲請人以其已經二次寄送存證信函予相對人,相對人均未領受,足證相對人確實未居住於該址云云,惟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於收受裁定後翌日起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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