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支票事件訴訟,聲請人原聲請本院96年裁全字第552號裁定假處分,並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裁全實字第592號執行,惟嗣後聲請人與持票人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訴訟及撤回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3月5日東院和96裁全實字第592號執行命令一份可參,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發臺東馬蘭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一份給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不在未收,有回執一份可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回執係記載「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聲請人已就不明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尚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