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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聲字第8號

聲請人
上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返還支票事件訴訟,聲請人原聲請本院96年裁全字第552號裁定假處分,並提供擔保新臺幣50萬元後,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裁全實字第592號執行,惟嗣後聲請人與持票人達成和解,並聲請撤回訴訟及撤回強制執行,有本院97年3月5日東院和96裁全實字第592號執行命令一份可參,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發臺東馬蘭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一份給相對人,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均不在未收,有回執一份可參,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回執,回執係記載「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聲請人已就不明之事實為相當之舉證,尚與上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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