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德佶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於民國97年9月1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依票據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被告向訴外人林宗民定作風管,而簽發交付予林宗民作為工程款,但林宗民並未依約施作風管,因此,被告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被告已向法院對於林宗民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聲請假處分裁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系爭支票,於97年9月1日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就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簽發交付訴外人林宗民後,再由原告受讓持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上開條文規定,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林宗民)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即原告),是被告基於承攬契約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不得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五、次按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假處分之裁定,僅禁止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其效力不及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假處分裁定生效後,始受讓系爭支票,且假處分裁定之效力原不及於林宗民以外之第三人,則原告持有假處分裁定前所受讓之系爭支票,對被告主張票據權利,於法並無不合。
六、末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130,000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備註 │ │ │ │碼 │ │ │ │ │ │ │ │ │ │ │ │(新臺幣)│ │ │ ├──┼────┼────┼────┼────┼─────┼─────┼───┤ │1 │德佶企業│AT020196│97.8.31 │97.9.1 │壹拾參萬元│臺灣中小企│ │ │ │有限公司│ │ │ │ │業銀行臺東│ │ │ │(法定代 │ │ │ │ │分行 │ │ │ │理人:賴│ │ │ │ │ │ │ │ │德雄)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