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信伍律師
- 被告
- 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漢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5號,請求確認連帶保證債務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月間,以訴外人陳金龍為債務人,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以原告為訴外人陳金龍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借據之記載,債務人陳金龍應於88年9月20日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四五計付利息,每個月付息一次,若本金或利息未依約繳納,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全部到期,須一次清償本金及利息債務,並自逾期6個月內加付違約利率一成,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加付違約利息二成,乃債務人陳金龍利息僅繳至88年7月23日即未再繳納,被告遂依借款及連帶保證之關係,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89年度促字第223號支付命令,命令原告與訴外人陳金龍應連帶給付被告50萬元,及自民國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8月24日豈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上揭支付命令於89年4月3日確定,被告即以上揭支付命令,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原告之財產及薪資,並經該院以96年度執字第92950號執行中,惟查,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所提之借據上「乙○○」之簽名係他人所偽造,章亦非原告所蓋,自毋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新台幣50萬元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本件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章,與原告81年8月10日在被告處所留之印章相同,姑不論簽名是否原告所為,依調查證據所得,縱該印章非原告所蓋,原告亦應負表見代理之本人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400條第1項、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是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經本案之終局判決加以裁判確定者,即生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即訴訟法上之一事不再理原則。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核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如更行起訴,其訴即屬不合法;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訴外人陳金龍於87年9月23日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發借據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連帶保證債權,業經被告於89年間,依督促程序就本金債權50萬元,及自87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四計算之利息,與自88年8月24日豈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聲請本院以89年度促字第223號核發支付命令,而該支付命令經依法寄存送達原告,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支付命令於89年4月3日確定,而生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9年度促字第223號卷核閱屬實,且為原告所不爭,堪以認定。故原告對被告依連帶保證之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法律關係,業經判決確定,自不許原告更行提起確認系爭連帶保證債權不存在之訴;本件被告對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得請求連帶清償之法律關係,既為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效力所及,乃原告就同一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復行提起確認連帶保證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揆諸上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認其訴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