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漢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號返還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於民國92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期間被告公司整修廠房所須資金,被告公司無力支應,即於92年6月12日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 所需資金以股東再增資新台幣(下同)310萬元方式籌湊,惟再出資未收齊前,先由執行股東代墊支付按月息一分計付利息,待資金收齊後返還。嗣被告公司改善並維修設備,共支出費用0000000元。而原告就被告公司改善並維修設備支出之費用,業依上揭92年6月12日經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分別於92年8月31日及93年10月1日,借支30萬元及33351元予被告公司,以支應上揭公司改善並維修設備開銷,惟被告公司迄未返還上揭借款亦未支付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規定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項及利息,並聲明: 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稱: ⑴「94年3月12日董事會及股東會追認改善及維修廠房,分別由甲○○墊支876335元,原告家族墊支0000000元,江志遠墊支10萬元,共支出0000000元(即876335+0000000+100000 =0000000),同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擬依業務報告二、六、將原有股東持有股權共310萬元減資為十分之一即31萬元後,或依法定範圍減資;再辦理墊支款轉換為增資,以健全財務結構,其手續交由會計師配合公司法辦理」,該決議並經股東會通過,故原告之墊支款及利息業因增資轉換為投資股款,不得請求返還。⑵況94年3月12日董事會及股東會亦決議: 「以公司出租租金為償還來源,若有餘額,再依序返還股東墊支款及利息」,茲被告公司全面損失,無任何收入可供支付,故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92年6月12日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94年度3月12日第一次董事會記錄及94年3月12日第一次股東會紀錄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代墊支款333351元及應按年息百分之12支付之情,並不否認,僅被告對於該墊支款是否應返還,雙方有爭議,故本案爭點,厥⑴該墊款是借款或股款?⑵若係借款,則原告可否請求返還?
四、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依卷附原告所提92年6月12日第一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記錄,於92年6月12日之會議討論事項(一)確有決議: 「由股東依原投資額再出資310萬元,前項再出資未收齊前,先由執行股東代墊支付按月息一分計付利息待資金收齊後返還」。且94年3月12日董事會記錄討論事項(二)亦決議「通過執行工廠整修完成費用支出0000000元,均由執行股東墊支如附表」,而該次記錄之附表則載明「原告墊支款30萬元及33351元之利息起算日,分別為92年8月31日及93年10月1日」,足徵,原告確有墊支款項,且年息以百分之12計算。雖94年3月12日之董事會決議: 「將原股東持有股權共310萬元,減資為十分之一即31萬元後,再辦理墊支款轉換為增資」。惟該決議既以減資後,再辦理墊支款轉換為增資方式,作為清償墊支款本息之方法,足徵,若須以墊支款轉換增資方式清償該墊支款,即須完成減資後始能增資,且減資及增資後公司股份變動,勢必要變更公司章程所定之股份總數,依公司法第277條須經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故關於減資後再增資以墊支款轉換為增資方式清償原告之墊支款,涉及公司章程變更,非董事會所能決定,須經股東會同意始可,茲94年3月12日董事會決議案,經股東會於同日討論後決議「全體同意本案授權總經理依法權宜辦理」,準此,是否要採取「將原股東持有股權共310萬元,減資為十分之一即31萬元後增資,再辦理墊支款轉換為增資」,總經理即有權斟酌是否要採取該方案。茲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乙○○,既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於本案陳稱「股東會決議總經理可斟酌情形,看是否要以減資後再增資方式辦理,伊認若以墊支款轉作增資處理公司財務問題,對墊支者不公平,故未辦增資,所以公司資本額一直都是310萬元」,且兩造均不爭執公司設立時之股本即為310萬元,再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被告公司目前登記股份總數為310萬元、共3100股、實收資本額為310萬元、每股金額為1000元,根本未減資為31萬元後再增資,在在證明,所謂以墊支款本息轉換為增資,根本未執行。從而,被告公司股東會既授權總經理乙○○自行決定是否要執行該減資再增資案,而被告公司總經理已決定不執行該減資後再增資案,則原告墊支之333351元及利息,並未因減資後再增資而轉換為原告增資後應繳交之股款,該墊支款仍屬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故被告謂「原告之墊支款,已轉換為公司資本,不得再行請求」等語,即非可採。
(二)、再者,雖被告執94年3月12日94年度第一次董事會記錄討論事項(五)③記載「將本公司台東廠現有全部設備出租他人,以公司名義經營,... 其出租金收入先扣除本公司應付廠房租金後,若再有餘,再依序返還股東墊支款及利息.. 」為據,並謂被告公司目前並無任何租金收入可清償原告墊支款,作為抗辯。惟觀諸該討論決議事項,僅係有關將被告公司台東廠全部設備出租予他人後,所得租金應如核清償股東墊支款所為決議,並非就公司其他財產應如何清償股東墊支款所為決議。再觀諸該日董事會討論事項(五)①提及「將公司財產含營業及信譽轉售予他人、或有意續為經營的股東,以300萬元為底價,以最高標者得標,其收入優先返還股東墊款、房租及利息等公司所負債務... 」等語,益徵,該討論事項(五)①②③所述事項,係對被告公司應以何財源清償股東代墊款項所為討論,並非限制被告公司僅能以租金收入清償股東墊支款項所為議決事項,故被告以該次董事會討論事項(五)①②③等事項,就其中③所作為議決,作為原告不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墊支款之依據,顯未見及同一討論事項①亦係就股東墊款應如何清償所為議決,故被告所辯,亦不足採。
(三)、茲原告為支應被告公司改善及維修廠房支出之0000000元,遂依卷附92年6月12日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代為墊支333351元,則原告顯係借款予被告公司應急,故依民法第474條規定,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償還。茲原告以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送達為返還催告之表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該333351元,並就其中30萬元自92年8月31日起,其中33351元自93年10月1日起,均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