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116號原 告 甲○○ 被 告 葉仲偉即偉聖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11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壹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位在台東縣鹿野鄉○○村○○路48巷22號之工廠鋼筋,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間,未經原告同意,即遭被告夥同數人偷偷拆解後,將部分鋼筋偷運至台東市○○街158號1樓偉聖企業設藏放,部分未及載走之鋼筋,則留在原告上址工廠空地上,嗣經警於同年月27日查獲被告之犯行,並查扣到部分鋼筋,警方要原告將扣留在上址工廠空地之鋼筋賣給被告,被告遂在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上寫「金額壹拾捌萬元整,96年12月27日已付20900元,尾數尚欠159100元整,於廢鐵材完全處理後結清。中華民國96年12月27 日」,伊遂以18萬元,將所損失之鋼鐵以18萬元價售予被告,且該等鋼筋已遭被告處理掉,目前被告尚欠伊159100元尾款未付,爰依買賣之關係,訴請被告支付價款,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伊未偷原告之鋼筋,因96年12月12日上午,有自稱鄭玉清者至伊經營之資源回收場叫某位自稱羅金山者,與伊父親葉東榮簽約,該自稱羅金山者謂「鹿野那邊的工廠為羅某所有,要葉東榮去拆」,雙方以14萬元成交,葉東榮除支付14萬元予羅某外,另付4萬元予自稱鄭玉清者,葉東榮 即叫伊夥同數名工人至原告鹿野鄉○○村○○路48巷22號工廠拆鋼筋,拆了3、4天,即遭警查獲,部分鋼筋在其經營之企業社查獲,警方要伊以18萬元向原告買鋼筋,伊遂於96年12 月27日在鹿野分駐所,與原告協商以18萬元價購未拆完 之鋼筋,原告即書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給伊,願以18萬元將尚未拆除之鋼筋販賣給伊,因伊尚未將留在原告工廠之鋼筋拆除完畢,亦未將鋼筋載走,故尚未處理完畢,故伊尚無支付尾款159100元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陳述後,兩造就下列事項無爭執: ⑴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原告在鹿野鄉○○村○○路48巷22號之工廠鋼筋拆解。⑵被告遭警查獲時,將部分拆解下之鋼筋載運至台東市○○街158號1樓偉聖企業設藏放,部分則留在鹿鹿野鄉○○村○○路48巷22號之工廠空地。⑶雙方以18萬元達成價購鋼筋之協議,原告遂書立廢棄物資源回收切結書予被告,被告已付140900元,尚有餘款159100元未付。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⑴被告以18萬元價購,原告在鹿野鄉○○村○○路48巷22號工廠尚未拆解之工廠鋼筋?抑或價購已遭被告拆解下來之鋼筋?⑵被告是否已將廢鐵材完全處理掉,而須支付尾款159100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由被告簽名之廢棄目資源回收切結書,雖未就所謂18萬元究係價購那些標的為記載,惟因,被告自承「伊未經原告同意,即私自拆除原告在鹿野鄉○○村○○路48巷22號之工廠,且有部分拆解下之鋼鐵已載至台東市○○街158號1樓偉聖企業社藏放並已處理掉,目前竊盜案,仍在偵查中,警察要伊以18萬元向原告買鋼鐵」,而原告則謂「當初寫切結書時,伊之目的是要被告將已拆下來留在現場之鋼鐵,連同已經被告拆解搬走找不到之鋼鐵,以18萬元賣給被告,因該等鋼鐵已經警察查扣,查扣後留在伊之工廠,警察就是要伊將該等查扣留在工廠之鋼鐵賣給被告,所以切結書之內容,只是要被告將警察查扣之鋼鐵,連同已遭被告偷走找不到之鐵,以18萬元賣給被告」,準此,被告所謂「是要以18萬元購買原告留在現場尚未拆除工廠之鋼筋」云云,已乏依據。次查,原告既無意將留在鹿野村中興路48巷22號尚未拆除之工廠鋼筋賣給被告,而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毀損拆解處分原告所有之鋼鐵,對原告本負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亦謂「留在現場尚未拆除之工廠鋼筋價值幾百萬元」,則在被告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雖至愚亦不可能將價值達幾百萬元尚未拆除之鋼筋,連同已遭被告拆除之鋼鐵,以18萬元之低價價售予被告,以擴大自己損失而讓被告得利之理。故被告所辯,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中之18萬元,係被告購買遭拆解下來之鋼鐵,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之用,即堪認定。 (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私自拆解原告位在野鄉○○村○○路48巷22號之工廠鋼筋,且已有部分鋼筋遭被告載走處分掉後無從取回,業經被告陳明在卷。則原告根本無從如合法買賣過程般,以動產之實際交付,作為動產所有權移轉之公示手段,準此,該等鋼鐵既遭被告擅自拆除處分,嗣兩造就遭被告私自拆解下來之鋼鐵,又以買賣之方式,就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和解,則原告認該等鋼鐵既遭被告拆解下來落入被告實力支配,且被告已可隨時載走,故原告以鋼鐵遭被告拆解下來之時,作為鋼鐵交付給被告占有之時,乃自然之理。故兩造於合意時,遭被告拆解下來鋼鐵之動產所有權即由被告取得,殊堪認定。果爾,被告自96年12月27日協議成立時,即可隨時將留在原告處之鋼鐵取走。故此時,原告基於買賣產生之義務已全部履行完畢,當然可基於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雖被告以尚有拆下來之鋼鐵未載走,價金支付義務尚未發生抗辯,惟經本院至現場勘驗,並未發現有鋼鐵留在現場有勘驗筆錄及照片足稽。況原告書立之切結書所謂「完全處理後」,係指被告將全部鋼鐵載運走之意,茲現場既已無任何遭拆解之鋼鐵留下,被告自應支付尾款。準此,原告基於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支付尾款159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6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高美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