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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03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20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2月29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路612之1號你好小吃店內,因故竟持菸灰缸、冰桶、塑膠盤子等物品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手前臂瘀傷約2乘2公分之傷害,經原告提出傷害告訴,被告於偵查中坦認犯行,由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被告上揭行為,顯已侵害到原告之身體,致原告精神受極大痛苦,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只願意賠償原告之醫療費用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60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本庭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對原告之主張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係70年6月22日生,本案發生時為26歲之人士,專科畢業,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為65年4月6日生,本案發生時為31歲,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靠存款為生。本院斟酌兩造上開身分、地位、資力及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於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因認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允當,原告其餘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亦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各按主文第3項所示比例分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敏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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