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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返還票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范乃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285號

原告
德佶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票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貳紙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壹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任被告製作風管,約定價款新臺幣190,000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及付清部分價款。惟被告未履行債務,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支票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收受系爭支票,但因為材料價格上漲,才無法履約,且系爭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故無法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請款單乙紙為證,被告亦自認確有收受系爭支票及未依約履行等情,堪信屬實。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負有返還所受領系爭支票之義務。又支票於轉讓後,票據債務人非不得取回支票,是被告縱然已將系爭支票合法移轉於第三人,然系爭支票既未兌現或滅失,並無陷於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給付不能之情事,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轉讓予第三人,故無法返還云云,並不足採。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95047臺東市○○路12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范乃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許瑞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發票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    │          │        │            │(新臺幣)│ 民國)  │
├──┼─────┼────┼──────┼────┼────┤
│ 1  │AT0000000 │德佶企業│臺灣中小企業│30,000元│97.08.31│
│    │          │有限公司│銀行臺東分行│        │        │
├──┼─────┼────┼──────┼────┼────┤
│ 2  │AT0000000 │德佶企業│臺灣中小企業│130,000 │97.08.31│
│    │          │有限公司│銀行臺東分行│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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