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成功簡易庭97年度東簡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東、成功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東簡字第38號原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東簡字第3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參佰參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伊自民國(下同)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受僱於原告在台東市○○街65號擔任看護工工作, 依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而一年有國定假日10日加上勞動節1日共有11日法定休假日,依一天工資528元計算,三年來有156個週日,3年中有33個法定假日,故原告3年 來,可請求107184元休假期間之工資【計算式:528 ×(156 +33)=107184】。又因被告每日叫伊超時工作至少3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因原告時薪為66元,加班二小時內每小時工資為88元【計算式:66 ×(1+1/3) =88】,加班二小時以上,每小時為110元【計算式:66 × (1+2/3)=110】,故三年來原告可請求313170元加班費 【計算式: (88×2×365×3)+(110×365×3)=313170 】。又因勞動基準法規定,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之,茲被告及旭生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反以「不於休假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工資工作就將伊辭退 」威脅原告工作,原告只好假日工作,因原一日之加班費為528元,自93年6月至96年5月31 日止,共有12個月有5個星 期天,但被告雇用原告的3年中,被告均以每月只有4個星期天方式支付加班費給原告,故原告仍可請求6336元【計算式:538 ×12=6336】之加班費。且依雙方合約原告可請求被 告給付來回機票,但被告與原告調解時,被告僅支付單程機票予原告,故原告仍可再請求被告支付另一單程機票錢8857元。茲雙方雖曾於96年7月25日,在台東縣政府成立調解, 由被告支付15000元,但因原告不知法律始為和解,故仍可 請求上述金額。從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435547元,惟因原告起訴之初只請求42萬7161元,故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7161元。 二、被告則以: 原告因竊盜遭被告舉發,始挾怨報復,兩造已成立調解,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兩造之關係並無勞動基 準法之適用,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請求被告支付3年來之假 日工資107184元,為無理由。且原告工作時間不固定,原告擔任看護工不可能限時工作,以免無法達到看護契約之目的,原告並無超時工作或從事指定範圍外額外工作之情,故原告請求超時加班費313170元加班費,亦無理由。又原告來台機票乃被告所負擔,兩造和解時原告亦已拿到另一回程機票錢,原告再行請求為無理由。再者,雙方和解時,已就原告可請求之6336元加班費和解,被告亦已支付,原告再度請求,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整理兩造之主張,雙方就下列事項無爭執: ⑴兩造曾訂立監護工契約,原告實際工作期間為93年6月30日至96年6月7 日止。⑵兩造於96年7月25日在台東縣政府成立調解,由被 告支付原告15000元。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有爭執: ⑴兩造之監護工契約,有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⑵原告有無超時工作,致被告得到超時工作之利益?⑶依約原告於7天內,須給原告一日休假,但原告竟 全年無休的工作,而被告都不支付加班費?⑷兩造調解成立後,原告再度請求,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卷附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16日勞職管字第0970015830號函之釋示說明,記載「查外籍看護工是否適用本法 ,依本法第3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4條規定,係按該 場所單位之主要經濟活動依中華民國行業標準分類相關規定,就事實認定之。而本會87年12月31日(87)台勞動一字第059604號函示(參附件)公告略以『指定個人服務業中家事服務業之之工作者排除適用本法』。稱『家事服務業』(細類編號:8940)係指凡從事受僱於家庭從事病患 照顧、幼兒照顧、家事服務、老人照顧等服務之工作者,如管家、褓姆、私人密書等。另本會88年8月2日88職外字第710140號函(如附件)略以『二、按家庭監護工之開放引進...,即其監護範圍主要係在照顧重病受監護人,若 為照顧重病受監護人所必須之相關生活照料工作,例如: 為受監護人在許可工作地點調理膳食,餵食受監護人、洗滌工作、清潔環境等不涉及營利性質者,自可視為原許可監護工作之範圍。」、「綜上,外籍看護係屬上述家事服務業之工作者,並無本法之適用,故其與雇主之間之僱傭關係即不屬本法第3條第3項所定通用勞雇關係」。準此,兩造之監護工契約並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被告須支付3年中33個法 定假日以每日工資528元計算之工資17424元,即無理由。次查,依兩造之監護工契約雙方約定月薪為15840元,換 算成日薪為528元,而被告所提薪資紀錄表記載「原告自 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均按月支領加班費2112元」,足徵,原告縱使於休假日工作,被告亦有支付以日薪528元乘以4後之2112元給原告,從而,原告每月於休假日工作,被告至少已支付每月以額外4日計算之加班費給 原告,準此,被告3年來,至少已支付以144日計算之假日加班費給原告,乃原告竟就此部分重覆請求,即無理由,至於原告另外請求超過144日以後之12日假日加班費有無 理由,容後詳述。 (二)原告雖主張每日超時工作3小時,但已為被告否認,故原 告就每日超時工作部分,即應負舉證責任。茲兩造就工作時間起迄均無打卡資料可稽,並不爭執,從而,原告每日到底是從幾點上班至幾點下班,則每日工作時間為8小時 ,須舉證說明。惟查,監護工之工作性質,本須隨時面對受照料人身體突發狀況,以作因應。而不得主張每日固定時間上班,固定時間下班,在該固定上下班期間外之受監護人身體狀況,可不負責任。蓋依受監護人之狀況,根本不容許如常人般,只能在固定時間起床活動,固定活動時間外即應按時就寢,不再從事任何活動。如此,始能達監護工契約之目的。準此,原告謂每日超時工作至少3小時 云云,不僅未能舉證實其說,亦與所簽監護工契約目的不符,而與所擔任工作性質不符,而難認有理由。再者,原告自93年6月30日來台工作以來,若認有超時工作情形, 大可即時提出異議,然原告均未異議,反於96年6月7日以後,與被告有刑事糾紛後,始提出訴訟,已足使人懷疑,該指述之可信度,準此,此部分除原告無證據證明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自難採信。末按,原告雖請求傳喚證人DAVID EASTON為證,然因原告未打卡上班,根本就無從知悉每日是否固定時間開始工作,固定時間下班,縱證人DAVID EASTON曾造訪原告而看到原告在工作,亦無法證明該時段是否為固定上班時間外仍在工作,故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約,原告每7日,須有1日休假,然被告所提薪資紀錄表,原告每月收取2112元加班費,足徵,原告於休息日工作,均有領加班費,已難認被告均命令原告休息日工作,而不給加班費。次查,依原告所提中華民國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自93年6月30日起至96年5月31日止,一個月中有五個星期日者,共有12個月,惟被告於該期間,均固定以每個月只有四個星期日之方式支付加班費給原告,準此,於上揭期間,被告少支付12個星期日之加班費給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該12個休息日,以日薪528元計算之加班 費633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台東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社勞字第0960065010號函, 兩造於96年7月25日就下列事項為調解: ⑴96年6月1日至 7日薪資。⑵台灣至菲律賓單程機票。⑶一年七日之獎金 。以15000元成立調解,並由原告當場受領款項。準此, 兩造就上列事項,既已達成調解,即不容許原告再爭執。況依該調解條件,原告每日工資528元,自96年6月1日至7日薪資為3696元【計算式:528 ×7=3696】;原告工作滿 兩年可享14日支薪休假,雖被告未依約履行,故原告可請求7392元【計算式:528 ×14=7392】,準此,原告可請 求之工資已達11088元,但因被告調解時已支付15000元,故15000元扣掉11088元,尚餘3912元,可供清償原告調解時其餘之訴求,茲依契約約定,被告雖須負擔原告前往中華民國及服務期滿返回菲律賓之來回機票,茲原告早於93年6月30日來台工作,若被告當時未提供原告飛往中華民 國機票,原告根本不可能來台工作,故被告早已支付原告來台機票,原告自不得再度請求。準此,被告只積欠原告飛返菲律賓之單程機票尚未支付,應堪認定。茲兩造既於台東縣政府就機票問題達成調解,而原告訴求之單程飛機票價為8857元,乃被告調解時所支付之15000元,尚餘3912元可資清償原告飛機票價之訴求,則兩造於調解時,互 相讓步,以3912元成立調解,即無不公平之處,故原告就單程機票自行吸收4945元損失,兩造遂成立調解,自不容許原告以不能吸收單程機票4945元之損失為由,不遵調解之約定再次爭執,故原告再度請求被告支付已經調解成立之飛機票款,即無理由。 六、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42萬7161元,惟僅就6336元部分勝訴,該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50元(如附表計算書所示),惟因原告勝訴部分,僅占請求金額百分之一,惟其敗訴部分則占請求數額之百分之九十九,勝訴及敗訴部分所占比例懸殊,故宜由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為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原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高美枝 計算書 ┌───┬───────┬─────────────┐ │項 目│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裁判費│4630元 │ │ ├───┼───────┼─────────────┤ │通譯費│1060元 │通譯林高英97年3月5日費用 │ ├───┼───────┼─────────────┤ │通譯費│1060元 │通譯林高英97年5月12日費用 │ ├───┼───────┼─────────────┤ │合 計│6750元 │ │ └───┴───────┴─────────────┘